陈自强教授总结说,该判例的审判逻辑似乎是:任何契约,只要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约即生效(发生一般契约效力),契约生效后,当事人负有使特别生效要件具备的义务。[43]这种“一般契约效力理论”遭到了王泽鉴教授的强烈抨击。他说:“契约之效力,并无一般与特别之分。契约若具备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则发生法定或约定之效力。契约虽已成立,但欠缺特别生效要件者,原则上在当事人间并不产生契约上之权义关系,何以此种情形,仍发生‘一般效力’,且以债务人负履行特别生效或成立要件义务为其内容,颇为玄妙,甚难理解”。并指责该判例是擅自变更法律,“纯属虚构”,“实难谓妥适之法官造法”。[44]随着该第407条的删除,王泽鉴教授认为,作为契约法异体物的“一般契约之效力”,“自应随之俱逝,不应再予援用”。[45]
笔者认为,“一般契约效力理论”与前述变异的预约观点实为异曲同工。
(4)违反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法律责任既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属于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之前的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生效以后违反合同的责任则系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之前这一阶段的责任,既不是合同责任,也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一种法定的先契约责任,是一种独立形态的责任。[46]这种责任的定义是:在合同成立以后生效之前,当事人一方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7]
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说已将缔约过失责任扩展至合同成立后未生效阶段。此种所谓独立形态的法律责任,看不出与缔约过失责任有何不同,其独立设立的必要,诚值怀疑。正如同法律无必要将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作为违约责任,而将其设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一样。
(5)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期前违约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违反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应当承担期前违约责任。其理由是: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此条规定中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未限定在合同生效之后,这就为扩张期前违约责任提供了条件。[48]
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第108条未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限定在合同生效之后,但该条规定是置于“第七章违约责任”项下的。违约责任的产生,须基于合法有效或生效的合同,不生效的合同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这是不争的法理常识。因此,这种观点违背了基本的法理,不值一驳。
(6)依法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具备生效要件后,其效力扩及第三人
有的学者认为,依法成立未批准、登记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这类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尚未生效;但是在依法成立并经批准生效后,则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49]在一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胡祥甫律师也提出了将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限定在当事人之间,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的效力扩大到第三人的观点。但是,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未形成判例。[50]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仍然未能越过不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或强制履行效力的理论障碍。所谓相对有效,仍需以合同已经生效或有效为前提,不生效的合同,无所谓相对有效的问题。
(7)合同中无赖于审批机关批准的内容独立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这种观点认为,尽管某些合同需要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但是不等于整个合同的内容都需要获得批准后才生效。以采矿权转让为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行审批时,主要审查的内容是采矿权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如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是否满一年、转让人是否为采矿权人、采矿权属是否有争议、采矿权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资源税、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等相关税费、采矿权是否存在出租、抵押或被查封的情形等),以及受让人是否具备法定的受让资格等,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对于矿产开发秩序的管制利益。而上述需要审查的内容与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大多无直接的关系。与其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在审查合同内容,倒毋宁说是在审查采矿权的转让条件。因此,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只要不在审批机关法定的审查范围内的,均无需批准即为生效。此部分约定或内容无需审批机关批准即独立、当然生效,而其他在审批机关法定的审查范围内的内容,则未经批准不生效。这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合同法第56条中“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为此种观点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