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应当从法律行为的区分入手,对“经批准生效”的规制对象予以限缩性解释
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将为我们重新审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合同“经批准生效”的规定提供一个新的维度和视野。
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大量通过行政手段管制民事行为和经济活动,私法自治的理念极为匮乏,物权法理论更为阙如,法律行为未能予以明确的界定和区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行为即被视为处分行为,合同无效即意味着处分行为无效,反之亦然。作为物权生效要件的登记,也往往被法律或审判机关规定或认定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法律规定的转让行为无效或抵押无效,通常也等同于转让合同或抵押合同无效。此外,负担行为也通常与处分行为相混淆,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既规定了未经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第3条),又规定了股权转让协议批准后生效(第20条),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司法审判中大量出现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共有物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判决等等。即便在物权法实施后的今天,要转变这样的观念,仍非易事[73]。合同自由对于市场经济的意义不言而喻,只有给人民以充分的合同自由,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尽量减少公法的不当干预,才能营造一个宽松、和谐、合理的市场经济环境。我国二十多年来经济的快速增长,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合同自由的日益重视和尊重。从民法通则到经济合同法再到现行的合同法和物权法,从司法解释关于无效合同认定标准的逐步从严和限缩,无不体现了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对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日益关注。
在这样背景下,实有必要跳出债法的框架,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部分关于以转让特定民事财产权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或民事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或无效的规定,按照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对其规制的范围予以限缩性解释,将未经批准不生效或无效的对象限定为处分行为或物权合同。即,将批准限定为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而非债权合同或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未经批准的后果,将是处分行为(如物权变动或股权变更)不生效或无效(即便办理了变更登记),而非负担行为不生效或无效。除非对特定的交易有特别重要的公法管制必要或利益(如对于枪支、弹药的买卖、对境外提供担保等),一般不宜将管制的效果直接及于债权合同的效力。对于债权合同的效力,应尽量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予以认定。将行政审批的对象做如上限缩性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限缩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样,其目的和意义均在于尽量减少无效合同或不生效合同的种类和数量,以最大限度地促进交易,维护私法自治和交易安全。正如耿林博士所言,在我国现阶段,我们要做的,首先是要遵循“合同效力维护原则”,在观念上尽量做到维护法律行为的效力。[74]
基于前述对“经批准生效”规制对象的限缩性解释,对于本文所举案例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虽然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只要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人民法院即应做出合同有效的认定,并判令转让人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履行报批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公法的管制正当化和合理化,才能使得矿业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获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私法自治和交易安全。
有人提出,履行报批手续属于一种行为给付,如果转让人拒不履行又当如何,毕竟在转让人拒不报批的情况下,审批机关是无法进行审批的。[75]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假问题。如果这一问题成立,势必造成一种此类财产权利(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不具有司法可执行性的荒谬现象。因为在司法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同样存在行政审批的问题。但这仅仅涉及司法权和行政权如何协调的问题,不应对此类财产的移转和处分构成任何法律障碍。[76]因此,在审判机关做出责令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后,如转让人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依受让人的请求予以强制执行,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协助。如在审批中发现,讼争的采矿权不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的,则应允许受让人另行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而不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然,为了避免讼累,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的同时,做出如在审批过程中发现讼争的采矿权不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致使无法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应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在判决中明确违约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