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似乎可以尝试从法律行为的区分理论入手,对“经批准生效”的规定重新进行诠释,以寻求解决方案。
1. 关于法律行为区分的相关学说和立法例
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来看,法律行为的主要适用对象也是债权合同。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多为合同行为的同义语或代名词。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进行对比,更能清楚地发现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未对法律行为做各种类型化的区分。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均无明确的界分,相反却混为一谈,如担保法中关于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等等。由于结果行为或物权行为不具有独立于原因行为或债权行为的效力和地位,民法或公法对前者效力的否定,往往通过对后者效力的否定来实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乃至规章中关于“转让无效”、“转让行为无效”乃至“股权变更无效”的规定,就往往被理解为转让合同无效。物权法第15条被认为确立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而且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及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更是明确了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在发生上的区别。自此,物权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独立性得到了立法的肯定,而且在司法审判中被予以适用。[6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然未在条文中明确建立物权行为或物权契约的概念,亦未明确规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无论从文义、体系或比较法的观点来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得到法律肯定的。[65]审判实务中的见解也莫不如此。
德国民法典“堪称世界上历来用语最精确而一致的私法典”,其所创的许多概念,如债权关系、法律行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等被广为继受。[66]在德国民法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概念。根据预期的调整内容,法律行为分为债法上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所谓债法上的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进一步构成或终止某种债务关系为内容的行为;物权法上的行为,是指发生、变更、转让或消灭某项物权为内容的行为。同时,在德国民法上,合同又有债法上的合同(债权合同)和物权法上的合同(物权合同)之分。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属于债权合同,而所有权的转移则属于物权合同。原则上,债权合同可以以任何内容为对象,而物权合同只能根据法律所允许的类型设定物权(即物权法定原则)。[67] 与债权合同相比,物权合同的独特之处在于,物权合同完全没有负担的性质,基本上只是履行负担的“处分”,从经济面来看,差不多就是交易的结束。因此,物权合同中的“合意”对当事人是否有拘束力,是一个没有太大意义的问题。“因为在完成生效要件(交付或登记)以前,反正不发生处分的效力,有无拘束力可说没有实质差异。”[68]只有一点值得注意,那就是,按现行通说,当物权人提出物权的变更登记申请而被登记机关受理,则物权的处分权限已完全转移到受让人,即在完成物权的登记申请后,物权人即丧失对物的处分权,不得再予以撤回。[69]因此,诚如有的学者所言,“物权合同本身就附着在合同当事人的交付或者登记之上,只有从当事人进行的实际交付或者登记行为中,我们才可以得知双方成立了物权合同并使之生效。此时设权行为也同样与履行行为是合一的。”[70]直白地说,物权合同就是以交付或登记的行为履行以设立、变更、转让物权为目的而订立的债权合同的行为。
除了对法律行为的前述区分外,根据预期的法律后果的种类,德国民法又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71]因此,负担行为基本上就是债权行为的同义语。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取消某项权利等。如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在所有权上设定限制物权的行为、处分债权的行为(如债权的转让或免除)。[72]由此看来,物权行为为处分行为的下位概念,或者说仅仅是处分行为的一种。而处分动产、不动产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的行为,虽然也属于处分行为,但一般不属于物权行为(但是在这些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如股权出质、应收账款出质等,还是属于物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