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 在前面所引的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发表的《外资审批制度对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之重大影响》一文中,刘贵祥庭长也对那种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的转让须经行政审批,故不能直接强制执行的错误观点进行了有力的批驳。
[77] 参见郑颖:《论未经行政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载http://fzs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5,2009年12月4日访问。 该文作者系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该文指出:“对于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而言,合同依法成立后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也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至于是否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这是有关行政法、物权法等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而并非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78] 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9页。
[79] 参见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5页。
[80] 参见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