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这两种主要学说的简要评价
从上述两种主要学说来看,尽管它们在合同的生效、无效的概念上及合同效力的理念上存在显著的差异,但是在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或积极有效要件)的民事行为或合同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或强制履行效力的问题上,则体现了高度的一致。
前述的第二种学说,主要是针对第一种学说(即一般生效要件理论)的弊端和缺陷提出来的。陈自强教授即一针见血地指出:“一般所谓‘法律要件’,通常指法律效果发生的前提,要件未备,效果即不发生,今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不完全该当的情形下,仍可能发生法律行为的效果,则此‘要件’,是否名副其实,颇待推敲。准此以言,学说所谓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既无法作为使具体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的法律依据,亦不足以取代个别法律的适用,其概念建立之实益何在,颇费思量。”[21]
笔者完全赞同陈自强教授的意见。对于实务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生效要件理论不但毫无实益,相反却徒滋纷扰和困惑。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即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订立的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此外,根据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6)项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第二,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对于那些因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而致使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合同,仅仅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其在被依法撤销之前仍为有效合同,而且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届满时仍未撤销的,将确定地有效。第三,违法的合同并不一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即便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定,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一般生效要件理论将“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作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不啻对“生效”和“有效”确立了不同的判断尺度,即,“生效”的标准和要求高于“有效”。在这样的逻辑基础上,势必得出“有效的法律行为不一定生效”,“不生效的法律行为不一定无效”的结论和判断。目前学界滋生的种种关于“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等概念的争论,与一般生效要件理论之弊息息相关。这些争论,不能完全说是“学者穷极无聊的文字游戏”[22],因为其毕竟将一般生效要件理论的逻辑谬误极大地暴露了出来。不过,这些争论也对审判实务却产生了不少滋扰,本文所举案例二中“不生效的合同不等于无效合同”,乃至“不生效的合同仍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裁判观点,即与此不无关系。
对于苏永钦教授的“阻却生效要件”,笔者认为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所谓要件,多指法律行为应当积极予以满足的条件。而“阻却生效要件”却是从消极方面,指法律行为不得违反的情形,因此难称名实相符。否则,在法律行为存在违反强行规范的情形,也只能称其欠缺生效要件。这种结果,想必非苏永钦教授本意。因此,从避免概念上的歧义考虑,笔者认为还是陈自强教授所谓“效力阻却事由”更为精当和贴切。相比之下,笔者认为,从我国司法实务的角度而言,陈自强教授的理论更为务实、可取。在将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区分为成立要件、效力阻却事由、积极有效要件或特别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法律行为或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即为成立,如其存在“效力阻却事由”,也即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中第52条第(5)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或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且当事人诉请撤销的,则将其认定为“无效”;如不存在“效力阻却事由”,而仅仅未满足“积极有效要件”或“特别生效要件”,如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或政府的同意或批准、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则将其认定为“不生效”或“未生效”。但是,无论是“无效”还是“不生效”、“未生效”,其在私法上的后果均无不同,即其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履行效力。上述区分和界定,对于厘清目前司法实务中关于合同效力种种概念上产生的重叠交切乃至混淆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