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基于特定的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的考量,对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私法行为)的效力进行管制,并非全无必要。但问题是,对于日常经济生活中大量的一般性民事财产权利(如矿业权或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股权)的交易,公法管制的目的、范围、程度、方式和效果应当如何确定,特别是管制是否应当对法律行为中的负担行为(即债权性契约或债权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干预或限制,并非一个不值得认真权衡和思考的问题。毕竟,“私法自治始终还是支撑现代民法的基础”[⑤]。无论是立法活动还是司法活动,都必须兼顾和平衡私法自治和公法管制。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才生效的法律行为或合同,仅从债法的角度,如从债权合同的成立、生效、不生效、有效、无效、法律拘束力、法律约束力等法律概念入手,分析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法律效果的影响,虽然也是必要的,但这样的分析,无法触及到问题的根本和实质,不能在令人信服的法理基础上实现更能够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裁判。
因此,对于审判机关在前述两个案例中所凸显出来的裁判结果上的分野,仅仅从债法的角度和范围进行技术性的关注和讨论,是无法提供彻底的解决方案的。法律行为区分理论及物权法原理和理念的引入,对于深入分析和探讨前述案例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显得更为重要。
在德国民法中,法律行为分为债法上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此外又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及实务见解也采取了这种分类。[⑥]债权合同属于负担行为的一种,而物权行为则属于处分行为的一种。我国物权法第15条也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
本文拟基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理论,结合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对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某些民事合同须经行政审批才生效的制度和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的司法和立法建议。
为了避免歧义,本文研究和探讨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才生效或有效的、以处分一定财产权利为目的的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除非文中做出特别说明,本文提及的合同或民事合同,系指债权合同。
三、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行政审批对民事合同效力影响的观点
(一)关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两种主要学说
关于合同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是目前法学界争议颇大的问题。诚如苏永钦教授所言,关于私法行为的效力,“民法中有时定为‘不成立’,有时定为‘无效’或‘不生效力’,结果都是否定当事人之间所欲形成的效力,并无二致。故学者对于是否应该区分为两种或三种情形,意见相当分歧。”[⑦] 同时,与合同效力有关的概念,则有生效、有效(相对有效、绝对有效)、不生效、不生效力、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相对无效)、拘束力、法律拘束力、法律约束力、法律效力、合同效力等等,不独我国合同法未予以界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乃至欧洲几部重要的民法典,在这方面也看不出什么章法[⑧],在学界更可谓众说纷纭。
关于本文所举案例,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亦颇多分歧。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学界在法律行为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存在的各种不同学说密不可分。因此,为了便于下文的进一步分析和探讨,有必要对目前学界的两种较有代表性的学说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1. 将法律行为的要件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的传统理论
不少学者认为,所谓合同成立,系指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⑨]
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成立仅解决了当事人之间合意的问题,其是否生效或发生法律效力,尚有待于满足一定的生效要件。合同的生效要件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在我国,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就是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法律对合同规定了特殊的生效要件,如批准,则合同还需满足该特别生效要件后方可生效。[⑩]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所附的条件或期限,也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