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观点认为,在需要行政审批才生效的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履行的约定属于预约,其他部分属于本约。预约即关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此一义务,以促使本约生效。虽然本约须经批准才生效,但预约不需行政机关批准即可生效。合同签订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权利人有权诉请其实际履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德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所谓预约,系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而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契约。故预约系一种契约(债权契约),以订立本约为其债务的内容。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权利人得诉请履行。当事人的约定,究竟是预约还是本约,在实际上不易判断时,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加以认定。我国台湾地区1976年台上字第1178号判决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契约为本约还是预约,其意思不明或有争执时,应通观契约全体内容定之,若契约要素业已明确合致,其他有关事项亦规定綦详,已无另行订定契约之必要时,即应认为本约。”[36]此外,学说上也将预约与附停止条件(即附生效条件)的契约予以严格区别。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预约,与附停止条件之契约不同。在附停止条件的契约,本约于订约时已经成立。反之,在预约,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之间不过有使之成立之债权债务。”[37]有的学者也指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效力是否发生取决于将来条件的成就与否,条件影响的只是效力问题,而合同当时已经成立;而预约合同中双方以将来签订合同为目的,本约于当时并未成立,有待双方的进一步磋商,这可谓二者的主要区别。”[38]
实务中,当事人在订立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才生效的合同中,往往是将报批义务的履行、时限、条件、违约责任连同交易中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乃至合同的终止、解除等内容一并做详尽的约定。如实务中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但约定了将合同提请报批的程序、时限和违约责任,同时还会要求转让人就关系到矿业权的转让能否获得批准的重大事项做出一系列陈述、保证和承诺,并约定如果转让人违反陈述、保证和承诺,导致矿业权的转让不能获得批准时的违约责任。此外,由于管理体制的原因,矿业权转让审批短则数月,长则一年以上方能完成,为了保证审批期间矿业权的合法有效存续,双方还会约定转让人须严格履行矿业权的年检、延续等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后导致矿业权灭失或不具备转让条件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双方还会约定非因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审批机关不批准矿业权转让时的处理方式。[39]此类合同,完全是一份详尽完整的交易合同。虽然这类合同仍需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但这种批准与当事人对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停止条件)一样,都仅仅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或“积极有效要件”,只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此类合同属于已经成立或订立的本约,根本不存在预约之说。
因此,将一份要素和内容完整的交易合同人为地切割为预约和本约,并将预约的目的扩大为促成本约的生效,已大大偏离了预约理论,构成了实质性变异,在本质上已与下述的“一般契约效力理论”并无二致。
(3)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只要满足了一般的生效要件,便产生了“一般契约之效力”,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这种观点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其认为,契约虽未满足特别生效要件,但只要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则该契约就发生了一般契约之效力,债务人即受契约之拘束,负有履行该契约的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前的407条[40]规定,“以非经登记不得移转之财产为赠予者,在未为移转登记之前,其赠予不生效力。”王泽鉴教授认为,该规定将不动产物权移转行为之完成作为不动产赠与契约之生效要件,具有保护赠与人之特别目的,“按赠与系无偿契约,赠与人无对价而给付财产,法律乃特设规定,减轻赠与人的责任,或缓和契约的拘束力”。[41]但是,1952年度台上字第175号判例认为:“以非经登记不得移转之财产为赠与者,在未为移转登记前,其赠与不生效力,固为‘民法’第407条所明定。惟当事人间对于无偿给予不动产之约定,如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其契约即为成立,纵未具备赠与契约特别生效之要件,要难谓其一般契约之效力亦未发生,债务人自应受此契约之拘束,负有移转登记使生赠与效力之义务。”此判例被视为“一般契约效力理论”的始作俑者。[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