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审批对特定财产权利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基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视角
蒋文军*
一、据以研究的判例
案例一:[①]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其持有的钨矿采矿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定金300万元及约定的部分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了采矿权转让的报批申请。在审批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乙公司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了终止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遂按规定对该采矿权的转让申请做了退件处理。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重新将该采矿权的转让进行报批,甲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终止,不同意办理转让报批手续。
乙公司遂于2007年8月20日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甲公司按照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3)判决乙公司享有该采矿权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财产权益。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甲公司针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以下抗辩意见:(1)讼争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生效,未生效就是没有效力、不具有约束性;(2)讼争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未批准生效之前就已终止,无需确认其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和要旨]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讼争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其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未生效状态,乙公司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遂做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全面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因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故乙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并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②]
[案情简介]
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1)甲公司将其占有的40%的采矿权份额转让给乙公司;(2)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应即刻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提供转让所需的相关资料,待甲公司将采矿权变更到乙公司名下后,乙公司支付转让费280万元。同年10月16日,乙公司将转让费280万元提存于当地公证处。后由于甲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乙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和要旨]
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关系到合同存在与否,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生效则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合同成立要件。合同生效须以合同依法成立为前提,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登记等手续而未履行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而不必然属于无效合同。甲公司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③]提出的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属无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判决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二、问题的提出
本文所举的两个案例,案情基本相同,情况并不复杂,且法院对讼争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均做出了由于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而不生效的认定,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两个案件的审判机关对于已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持的不同观点,是导致上述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根本原因。
从学界的主流观点和我国目前司法解释的相关立场来看,已经成立但未经行政审批从而不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履行效力,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案例一中的判决结果和理由是契合这一主流观点和立场的。而案例二中的判决主旨,则显然与之相悖。在缺乏足够的、具有说服力的法理分析和阐释的情况下,案例二中,审判机关仅仅以不生效的合同不等于无效合同,以及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做出令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决,很难摆脱道德审判之嫌。[④]但是,案例一中所遵循的前述主流观点和立场,难道就不值得我们进行重新检讨了吗?在与本文所举案例类似的交易中,当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怠于或拒绝履行其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使交易无法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的情况下,仅仅令其对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相对人而言难道就是公平、正义的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