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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行政审批对特定财产权利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发表时间:2010/6/1 13:13:56 来源:蒋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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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对我国民事合同须经行政批准生效法律制度的评价及本文的解决思路

  (一)关于对我国民事合同须经行政批准生效法律制度的评价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乃至民法(私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私法自治精神最集中和最重要的体现,是普通民众得以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外界公共权利干预的基本保障,也是充分发挥个人自主性和创造性,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整个社会发展的基本条件。没有合同自由原则就没有合同法,只有计划法。[58]私法自治来源于宪法上的一般的行为自由,可以说,私法自治本质上就是一种决定自己事务的自由,一种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来形成自己所期望的法律上认可的私法上后果的行为自由。[59]

  依靠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理念,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建立起了深厚的私法观念和市民社会氛围。但是,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合同自由亦不例外。合同自由是受到法律限制的自由。就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而言,就普遍经历了从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从消极的政府到国家对人民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如重要的国有化和全面的社会福利政策等)。[60]因此,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走过了一条从广泛的、较少限制的私法自治到公法对私法自治不断扩大干预的法制路径。

  我国的情况则恰恰与之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长时期实行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行政权对经济生活的管制根深蒂固。尽管自20世纪末期以来,计划经济的因素不断减少,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不断得到重视和承认,但我国目前仍然处于一个私法自治理念严重不足的阶段。那些以西方社会正逐步扩大对私法自治干预为由,为我国强大的公法管制进行辩护的主张,显然没有充分认识到我国与西方国情之间的本质差异。随着物权法的颁布,我国在完善私法制度,培育私法自治精神方面迈出了意义深远的一步。但我国现行行政管理制度乃至法律制度中不当干预经济生活的计划经济残余仍大量存在。如原外经贸部1991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将合同的法律有效性、内容是否有遗漏、用词是否严谨规范等十四项内容,事无巨细纳入审查范围,几乎涵盖了合同的所有条款,即非常典型地反映了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对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严重、不当干预。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为数不少的关于合同经批准后生效的规定,也如魅影一样仍然困扰着经济生活的参与者乃至审判机关。对此,有的审判人员在论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纠纷审判实践中的困境时,发出了如下感慨:“以股权转让为例,根据《股权变更规定》(指《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笔者注)第3条,未经审判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条例》(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笔者注)第20条第4款也做了同样规定。于是,问题接踵而来:既然合同无效,当事人报批义务来自何处?实践中,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根源莫不在此。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待价而沽,视行情而作出是否报批的决定:觉得报批对自己有利的,就去报批;反之,则不去报批。对此种情形,法律似乎只能徒呼奈何!”[61]

  本文所举的案例,在目前涉及矿业权交易纠纷的司法审判中非常典型,也极为普遍。与此相类的,还有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纠纷。转让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办理报批义务),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讼争的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或无效,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来,将订立的合同提请报批,就是合同中约定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使得合同约定的交易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要让合同生效,首先必须履行报批义务,而当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强制其履行却反过来要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这种逻辑上的乖张和荒谬,为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逃避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堂而皇之的理由,成了背信弃义行为的保护伞,无疑是对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的极大嘲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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