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控方对之江公司的法律定性错误
之江公司是代建单位,不是工程的承包单位,更不是被监理单位,他和指挥部均负有支付监理费的义务。
1996年温岭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与温岭市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人民路东延改造项目代建房协议书》,明确约定代建资金全部由乙方垫资。垫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代建管理费按每项建筑工程的总造价的5%计取,工程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指挥部文件(温城指1998第35号)〈关于人民东路拆建工程建设单位、代建(监理)单位、承包单位三者关系及明确职权、义务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建设单位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代建单位与监理工程师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况且,代建补充协议、代建补充协议(二)约定超基本价总数部分按70%:30%分成,实质这是一种合作开发的关系,之江公司也是业主。之江公司全名叫温岭市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本不具备施工企业的资质。承包单位即下面六个建筑公司才是被监理单位。
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从以上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指挥部与之江公司约定了东延路改造工程暂由后者之江公司出资,戴辉向之江公司领取监理费没有违背任何法律,其行为是完全正确的!
第二 被告人戴辉并不具有与其父通谋受贿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其“接受之江公司的请托”的事实并不成立。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之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戴辉主观上并不具有与其父亲希望通过“钱权交易”获得一定财物意思贯通。
第三 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纯属正当的民事行为,并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公司按法律规定有权收取设计费、监理费、监理咨询费:
1998年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后来2000年由于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监理部成立北京中联环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变更为北京中联环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温岭分公司,戴辉担任经理、负责人,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是合法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总公司委托书有权收取设计费、监理费、监理咨询费。
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戴辉1997年7月至2001年2月之间,以监理费、设计费的名义向之江公司取得116万元款项是其正当的业务收入,虽然存在建材发票开成设计费,但是并非贿赂款。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委托受委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温岭分公司有权向上述委托人指挥部领取监理费,也可以向被委托人之江公司领取监理费,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因此,上述的各种款项都是合法收入,根本不是所谓的“受贿款”。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及辩方提交戴辉无罪的证据非常充分,本案最明智的选择应当是依据依据《刑诉法》第162条第二款,以“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宣判被告人戴辉绝对无罪。且希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浙江省台州市(2002)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刑二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还戴济舜公平,不要等媒体及各级领导关注再被动启动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