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指挥部与之江公司约定了东延路改造工程暂由后者之江公司出资,戴辉向之江公司领取监理费没有违背任何法律,其行为是完全正确的!
第二 被告人戴辉并不具有与其父通谋受贿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其“接受之江公司的请托”的事实并不成立。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之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戴辉主观上并不具有与其父亲希望通过“钱权交易”获得一定财物意思贯通。
第三 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纯属正当的民事行为,并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公司按法律规定有权收取设计费、监理费、监理咨询费:
1998年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后来2000年由于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监理部成立北京中联环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变更为北京中联环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温岭分公司,戴辉担任经理、负责人,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是合法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总公司委托书有权收取设计费、监理费、监理咨询费。
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戴辉1997年7月至2001年2月之间,以监理费、设计费的名义向之江公司取得116万元款项是其正当的业务收入,虽然存在建材发票开成设计费,但是并非贿赂款。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委托受委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温岭分公司有权向上述委托人指挥部领取监理费,也可以向被委托人之江公司领取监理费,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因此,上述的各种款项都是合法收入,根本不是所谓的“受贿款”。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及辩方提交戴辉无罪的证据非常充分,本案最明智的选择应当是依据依据《刑诉法》第162条第二款,以“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宣判被告人戴辉绝对无罪。且希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浙江省台州市(2002)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刑二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还戴济舜公平,不要等媒体及各级领导关注再被动启动再审程序。
通过对戴辉受贿案的辩护,辩护人的感到:侦查机关搞个人圈定、隐匿证据、刑讯逼供导致的冤案的做法,是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草菅人命,是对共和国庄严的法律的亵渎!今天事实真相大白于天下,明明知道错了,侦查机关不是有错必改,而是为了所谓的脸面,想在台州市捂住,想将错就错,继续冤枉戴氏父子,请问纸里能包住火吗?这还能体现出来一点点司法公正吗?还继续羁押戴氏父子,戴氏父子是否还有起码的人权?!
辩护律师将代表当事人及其家属向上级领导反映,也欢迎各大媒体、人大代表和群众的监督!!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研究本案时予以参考。
此致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发旭
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冯锡平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四、辩护词点评:
戴辉受贿案当事人家属提供的无罪的证据非常充分,同案犯戴济舜被判决无期徒刑案,其家属不断申诉、上访,本律师代书戴济舜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正在审查再审。戴辉案件在事实认定上公诉机关起诉确实有错误,一审法院至今严重超期却不敢判决,又不敢不采信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生效裁决,处于两难境地。在一审法院开庭时通过我所律师的精彩辩护意见,法官及被告家属对辩护律师的辩护给予很高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