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被告人:张培明,男,55岁,原系北京划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划时代公司)副总经理、北京科联工贸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受贿,于2003年4月被拘留和逮捕。
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培明在任划时代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其主持开发的住宅楼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接受施工单位项目部为其一套私人住宅进行装修,合计人民币11万余元;同时以公司装修样板间为由,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本单位公款21万元的支票换成现金,后据为己有;另外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单位工作人员上缴单位的装修费5万余元侵吞。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贪污、受贿罪。
辩护情况:律师接手本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重新申请价格鉴定并取得有利证据,先后11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10余次询问证人,向各级政法、司法机关、领导发函反映情况。
审判情况:西城区检察院于2003年12月7日撤回起诉,半个月后又重新起诉;2004年2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5月28日,一中院刑事裁定发回重审;2004年12月20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对此判决,公诉机关以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为由,提起抗诉,同时,被告再次提起上诉;2005年3月7日,经一中院开庭审理,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波三折,险象重生。正是由于辩护律师的据理力争,不懈努力,使得本案被告最终从长达18年的重刑判决降为4年半的刑期。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张培明被指控犯有受贿罪、贪污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和认真听取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培明构成受贿罪、贪污罪的指控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培明无罪。
一、关于受贿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公诉人指控张培明接受总后三大队为其个人装修不是事实。1995年12月划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新兴建设总公司(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甲乙方,两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新兴建设总公司为划时代公司装修了包括北四环中路33号2号楼1406号在内的共9处房子,实施装修的是总后工程总队第三大队,新兴建设总公司与划时代公司之间因装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划时代公司为其整体装修支付了30万元成本价后,再未付款;而新兴建设总公司认为其未足额支付,新兴建设总公司现将为划时代公司装修发生的债权作挂帐处理,并主张其法人债权。因此,房子装修款的拖欠,是划时代公司与新兴建设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行贿受贿行为。
因此,指控张培明犯有受贿罪,是一种缺乏客观依据的主观推断,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界限的混淆。
我们认为:张培明未利用职务之便,又未非法接受对方为其个人装修,指控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并没有查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新兴建设总公司与划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涉及本案装修工程合同的民事主体,双方属于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1995年12月25日,国内贸易部科学研究院基建办公室(甲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卷36页)。国内贸易部科学研究院基建办公室是北礼士路62号院基建工程开发过程中成立的,当时由张培明任法人代表,划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工程甲方全权运作(卷39页)。故新兴建设总公司(原总后工程总队)与划时代公司是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双方。
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新兴建设总公司为划时代公司装修了包括北四环中路33号2号楼1406号在内的共9处,具体实施装修的是总后工程总队第三大队。新兴建设总公司与划时代公司之间因装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划时代公司为此支付了30万元的成本价。
其次,新兴建设总公司与划时代两公司之间因装修发生的债权债务尚没有结算,新兴总公司未放弃因装修发生的债权,现作挂帐处理,指控114392元受贿价值不具有现实性。
1. 划时代公司为其整体装修支付了30万元成本价后,再无付款;新兴建设总公司认为其未足额支付,新兴总公司未放弃该笔债权,并一直在追偿。现将为划时代公司装修发生的债权作挂帐处理,并主张其法人债权。
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有下列证据予以支持:1.2003年10月15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出据的证明;2.李继强经理2003年10月23日的证词;3.西城区检察院对李继强的询问笔录;4.公诉人对其它新兴总公司人员的询问(如张恒龙、杨林);5.刘秋力的证词。
以上证据均说明以下几个事实:1.1996年划时代公司接受总后工程总队第三大队326项目部的装修项目,共计十余家。而326项目经理部的装修行为是经总公司同意的,是新兴总公司与划时代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2.两公司之间存在不容置疑的对价关系;3.两公司之间至今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新兴建设总公司在财务处理上进行挂账;4.总后三大队326项目部曾经主张过债权,李继强5月20日证言明确表示没有单独要过他家的装修费用,每次都是笼统的去向他要装修费。
我们认为上述事实的存在是客观存在的,前述5份证据不但能充分证实4宗事实,且可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装修北四环中路33号2号楼1406号,只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而不是行贿、受贿行为,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装修款的拖欠,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民事程序予以解决,根本无需用刑事惩罚治罪的方法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
2. 公诉人出具的总后三大队的帐目从反面证明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并没有对该笔装修款平帐。公诉人出具的总后三大队重要帐目之一是《转帐凭证》(卷36页),但该《转帐凭证》:1.不能证明计帐单位对划时代公司装修费的债权的放弃,因为对债权的放弃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组织和领导的书面批准和认可,也就是要经过新兴总公司的批准;2. 总帐科目是一级科目,“现场经费”不是法定的一级科目,故该《转帐凭证》所记载的“现场经费”不是法定的成本科目,因此不能构成平帐。故此,公诉人认为装修费已作平帐处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平帐,给企业并未形成实际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划时代公司之所以至今未给付装修余款:1.是划时代公司与新兴总公司至今双方之间因施工工程尚存有债权债务;2.划时代公司认为装修9处房子的价款,给付30万元即已足额支付,双方对此有争议。
因此,在划时代公司给付新兴总公司30万元的装修对价后,两公司尚没有对因装修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指控114392元的受贿价值不具有现实性。因此,指控受贿装修北四环中路33号2号楼1406号价值为11439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指控受贿,其逻辑的暗含着新兴总公司行贿114392元,这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双方来说是荒谬的。
第三,1996年间,总后工程总队第三大队为划时代公司装修的北四环中路33号2号楼1406号是社科院的公房,是公房装修,而不是装修私房,指控张培明接受总后工程总队第三大队为其个人装修不是事实。
公诉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张培明于96年3-4月份装修的房屋并非张培明拥有产权的私房,而是社会科学院所属的公房,因装修添附所得的从权利是依附于主物房屋产权而存在,不能构成独立意义上的所有权,如果在装修后的某个时间,张培明个人被调离,其装修利益及其表现形式的装修物立刻与张培明个人相脱离,不可能独立享有其财产权。而因装修添附的所有权将归属于房屋的产权单位。
1996年12月25日,北京市社会科学院与张培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将位于朝阳区北四环中路33号2号楼1406房出售与张培明,并约定由社科院代为办理产权手续。1997年12月10日,张培明才取得朝阳区北四环中路33号院2号1406房房屋产权证。
由此可见,为其个人家庭装修的指控只看到相对表象的一面,而没有精研其实质的一面。所以,公房装修不可能构成个人受贿。
另外,常识告诉我们,受贿的相对面即为行贿,而纵观此案,特别是公诉人的证据,丝毫不见行贿方是谁。
如果按公诉人的指控推理,只能是新兴总公司为行贿方,但这点确无证据,因为前述分析中,划时代公司已经支付了装修对价,余款挂账后仍被新兴总公司视为债权,并索要。难道债权即为行贿吗?这无疑走进了事实和逻辑的死胡同。如果将双方欠款中另一可能性变成现实行为来定罪,那将是极可怕的,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更悖事实真相,故没有行贿方,何来受贿者?
审判长、合议庭,张培明既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受贿的客观行为;指控张培明受贿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又误将民事法律行为中债权债务关系当成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行贿受贿行为。因此,本案指控张培明犯有受贿罪,是一种缺乏客观依据的主观推断,指控无法成立。
二、关于贪污罪的指控没有事实和证据
(一)指控贪污于某装修费54100元不能成立
公诉人出具的证据:主要有张玉用于证明将54100元装修费一对一的交给并不负责具体收款的常务副总经理张培明,而不直接交给财务部门的所谓“装修票据”一份,涉及证人三位,即举报人董事长于世英及其夫人张玉,还有开票人李继强。
首先必须说明,指控书中认定:“于某某上缴单位的装修费54100元”一节,不知是笔误亦或指代不明,将于某某列为上缴装修费的主体和行为人,没有任何证据。连于世英也不曾承认自己交给张培明54100元,只有张玉一口咬死在没有任何人在场的情况下交给张培明54100元装修款,可见起诉书中交款人认定错误。
其次,本案张玉交款一事不能证明。
辩护人认为:孤证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张玉一口咬定,张培明坚决否认,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于世英只是听其夫人叙述,并未亲自在场,其证明效力因二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大打折扣,无法印证。按照证据基本属性,李继强既然开票即视为收款方,发票上没有张培明的任何签字画押,因此,与张培明没有任何关联性。
公诉人力图以李继强、于世英、张玉三人证言进行所谓的“印证”以达到编织证据链的目的,实际上是无法达到的。针对交纳装修费54100元之指控事实,张玉孤证难鸣,于世英未曾在交款现场,李继强本人是开票人,故于、李二人均无法证实张玉交款。如果这一交款事实都无法成立的话,被告人又如何将此款据为己有呢?这也是辩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悬疑”所在。
同时,不得不提请法庭注意:案卷中25000元的所谓交款都有被告人的收条,而54100元却没有任何文字记载,这符合知识女性的常理吗?张培明身为总经理,怎么能亲自徒手点钞而不通过财务人员呢?这也有悖常理,装修者是总后三大队、开票人是项目经理李继强,但张玉为何要将钱交给张培明呢?这又有悖常理。即使交款,张玉为何不交给划时代公司财务部由其开具收款凭证呢?一切的一切,如此违背常识与常理,不得不令人对张玉的行为和动机深表怀疑。
从证据运用的角度,张玉、于世英是夫妻关系,仅凭张玉、于世英一对一的证词就指控张培明贪污其家装修款不能成立。如果这样的证据能够证明一个人有罪,任何公民都可以被推上被告席而被判决任何罪名。
(二)指控贪污以装修样板间为名领取的21万元现金的行为不成立
公诉人指控张培明贪污21万元的证据是二份询问笔录,即王睿和郑伟二人的证言,我们认为,这两份所谓证据逻辑混乱、漏洞百出,违反财务制度,无法自圆其说,且被相反证据推翻,根本不能做指控的事实和依据。
必须指出:王睿与郑伟均有多年的财务工作经验,却在诸如转帐、支票开出、21万现金交接,张培明领取21万现金等重大环节上均无签字和经手人,全凭所谓“口头”指令即可完成,令人生疑,有悖常理。
从辩护人获得的证据足以证明,曹新作为划时代的副总经理,根据公司安排经办21万元奖金的提现、出票、签单、报销等整个环节,是直接的证人。同时曹新最终也享受到了奖金成果,说明张培明不可能单独不留任何手续即将21万元现款据为己有。这种非常原始的获款手段早已为现代企业管理人员所不齿和唾弃,几乎成为“自杀”的代名词,根据常理即可否定。
更令人颇感欣慰的是,21万元奖金领取者中,有5人均作证领取此笔现金,并且在领取奖金时都填写了签名单。其中张培明在历次讯问中均坚持发奖金的一贯说法属供述性证据,其与曹新的出庭证词相互印证,证据链环节紧扣,足以认定;李世和、孙奕卫、赵德新也作证领取了每人三万元奖金。这样总共7人中有5人作证证明21万根本不可能被张培明据为己有,而是在履行正规手续后领取奖金。令人觉得蹊跷的是,只有2名财会人员向公诉人作证21万元由张培明私吞,这种悬殊的比例只能证明指控性证词的虚伪。
从财务上讲,发放奖金应该有签字(字)制表、核销、也必须有人经办或有经手人,不可能只有领导一支笔签字即可予以报销平帐。3位出庭证人均明确表示签字领取3万元奖金。我们要求法庭尽快调取97年下半年的公司帐簿及有关凭证,将21万元奖金发放单呈递合议庭,以便客观证实21万元的去向和结果。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公诉人出示王睿、郑伟、于世英三人的询问笔录,想要证明97年7、8月份划时代公司曾将退保的保费发放每位职工2.2万元。而出庭的3位证人均表示没有领取过2.2万元退保费。公诉人证明此事的证据链上还应有:1、奖金领取签名单原件,而不是复印件;2、划时代公司为职工投保的保险单,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的退保单。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和一份复印件不足以采信。
辩护人坚信21万元被张培明指使财务人员换成现金后据为己有的说法已被辩方的事实和证据击碎,故不能认定张培明的贪污行为。王睿、郑伟的证词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严重违反证据的三大特征,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明力,理应被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无一成立,不仅缺乏足够的证据,更不符合受贿和贪污罪法定构成要件,特别是没有“客观方面”的事实依据。这样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鉴于指控张培明贪污、受贿罪不能成立,辩护人郑重请求:宣告张培明无罪,立即予以释放。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