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戴济舜被双规后,被逼无奈说因买给之江公司房产收受之江公司行贿款,怎么演变成知道戴辉收之江公司款?
只能是侦查机关诱供的结果。
第二、公诉人称:戴辉案没有能够证明戴辉无罪的起死回生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控、辩方双方提交,经过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戴氏父子绝对无罪,当然是戴氏父子无罪的起死回生的证据。
1、控方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清单,施工单位从之江公司取款的帐册等;辩方提交的之江公司的请示报告,施工单位的证明等等证据,足以证明戴辉从之江公司取得75万元设计费就是实际发生的建材款的起死回生的证据。
2、控方提交的《监理合同》、主体工程财政决算审批表等;辩方提交的附属工程财政决算审批表,之江公司与指挥部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文件等等证据,足以证明戴辉从之江公司取得41万元监理费完全合理合法的起死回生的证据。
第三、公诉人称:之江公司为了30%的利润,其他工程也要戴济舜帮忙,行贿戴济舜合理。辩护人认为:之江公司行贿戴济舜完全没有任何可能,其他工程也要戴济舜帮忙完全是公诉机关主观臆断。
首先,由于戴济舜的主张,限制和剥夺了之江公司的利益,之江公司在东延工程项目中几乎没有利润。
其次,由于戴济舜的主张,之江公司没有取得东延工程项目30%的利润。
第三,2000年12月18日戴济舜被免去指挥部指挥的职务,戴辉与之江公司结算是在2001年2月以后,之江公司完全可以追回借款,拒收设计费和监理费发票。
第四,公诉机关称之江公司的其他工程也需要戴济舜帮忙,却没有任何证据,完全是主观臆断、信口开河。
第四、公诉人称:之江公司应文华同意支付部分监理费,是监理人员工资,过多支付监理费会亏本。辩护人认为:之江公司同意支付部分监理费与实际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相对应。
首先,之江公司是为了借用温岭分公司的监理人员的资质,支付监理人员工资是借用资质的报酬,与监理费风马牛不相及。
其次,之江公司是带资代建单位,是被委托单位,温岭分公司和施工单位一样从之江公司取得监理费完全合法。
第三,之江公司是否亏本,是否与指挥部结算,都不应当是公诉机关关心的,都与是否犯罪无关。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的事实
第一 通过法庭的审理,经过对控辩双方证据的质证,依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辩方认为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1992年7月16日,时任温岭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副局长的戴济舜被任命为新组建的温岭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指挥,赵云明任副指挥,主要职责是“拟订县城建设年度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县城市政公共设施建设,”人员实行专岗专职。
1996年温岭县拆迁改造人民路东延改造项目工程,由于系市领导给时任建设局长的赵云明打招呼,让浙江之江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温岭市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垫资代建,主要目的是使用之江公司资金,之江公司管理和行使建设单位一切职权,与包括向承包建设单位工程的施工队拨款等等职权。戴济舜认为是赵云明选择之江公司代建,万一有事应当由他承担选择代建单位的责任,于是1996年7月22日上午戴济舜代表唯一有权“组织实施县城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的指挥部与之江公司签订了代建协议,下午城建局与之江公司签订了只是增加了未确定是否在原址重建的通用厂的几乎一样的代建协议。由于1、城建局要在拆迁的北区建未经市里计划立项的城建大厦,只有400万元资金,缺口近2000万元,要戴济舜想办法;2、通用厂要搬迁;3、之江公司准备诉讼政府总是变来变去,导致之江公司准备代建造成的损失等等原因。1997年4月30日城建局与之江公司签订了主要内容为:取消了通用厂及南区的代建权,增加了代售及利润分成(朱灵川等副指挥的提议,城建局及指挥部领导商议后决定的)。但是戴济舜作为一名老党员还希望给政府多争取利益,且城建局与之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超越职权,于是1998年4月27日签订了更有利于政府的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恢复南区代建,通用厂代建,全部回收基本价后才能按30%:70%分成,垫资利息从1.5%降到0.86%,更好的维护了政府利益,对之江公司作了不利的限制。代建结算后,之江公司获利315万元,主动给政府让利100万元,实际获利215万元,扣除税收和管理人员工资,之江公司几乎没有什么利润。销售时戴济舜没有让之江公司参与,且应文华要求30%的利润时,戴济舜拒绝给之江公司利润,至今也没有给之江公司30%的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