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 人民检察院执行刑拘违法
根据被告人当庭陈述,2005年12月31日,刑拘执行人员不是公安干警,而是检察院办案人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8条“人民检察院做出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执行刑拘的应该是公安干警。
第五 刑讯逼供导致冤案
根据戴济舜的提押票证实,2002年3月19日到3月23日,他被提押到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没有送回监区,办案机关将他关押在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四天四夜不让睡觉,轮流审讯四天,这是典型的刑讯逼供。且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之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员提解。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和第6项“讯问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的规定。
也正是这些程序的违法,导致戴济舜被逼供成招,好在留下了南区故意说成北区的昭雪证据,好在孤证不能定案,好在现在有了大量的无罪证据。
第六 侦查机关隐匿重要证据
收款收据(长虹公司出具,戴辉与之江公司结算时施工队长虹公司尚没有过帐给之江公司的戴辉预借建材款)、三份清单(证明之江公司已经给付部分建材款),侦查机关故意隐匿这些证据,导致浙江省台州市(2002)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刑二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两份错误裁判的产生,导致戴济舜被错判无期徒刑,导致戴辉承受了近一年的牢狱之灾。
第四部分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刑法基础理论,考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科以刑罚应当从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行为的客观方面及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四个方面予以全面考量。本案中,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结合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戴辉的具体行为作一下分析:
第一 控方对之江公司的法律定性错误
之江公司是代建单位,不是工程的承包单位,更不是被监理单位,他和指挥部均负有支付监理费的义务。
1996年温岭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与温岭市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人民路东延改造项目代建房协议书》,明确约定代建资金全部由乙方垫资。垫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代建管理费按每项建筑工程的总造价的5%计取,工程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指挥部文件(温城指1998第35号)〈关于人民东路拆建工程建设单位、代建(监理)单位、承包单位三者关系及明确职权、义务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建设单位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代建单位与监理工程师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况且,代建补充协议、代建补充协议(二)约定超基本价总数部分按70%:30%分成,实质这是一种合作开发的关系,之江公司也是业主。之江公司全名叫温岭市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本不具备施工企业的资质。承包单位即下面六个建筑公司才是被监理单位。
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