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蓝天(立强)公司
蓝天(立强)公司 应当从之江公司领取总工程款199.4272万元(见公诉卷宗卷14第20页,此款不包括水塔费和优良奖款计7万元)。
依据银行支付支票存根联的转帐凭证,实际支付蓝天(立强)191.7209万元(见公诉卷宗卷14第20页)。
199.4272万元-191.7209万元=7.7063万元,之江公司尚差7.7063万元未支付给蓝天(立强)公司,应当是之江公司扣下该工程款支付温岭分公司(戴辉)的。
之江公司扣留长虹、华泰、蓝天三家公司的工程款为21.9141万元+17.9570万元+7.7063万元=47.5774万元。戴辉从上述三家公司预领工程款为32万元(47万元-15万元=32万元),应文华签字的结算清单总工程款76.7334万元(不包括重刷涂料款约33万元),尚欠温岭分公司(戴辉)44.7334万元(77.7334万元-33万元=44.7334万元)。
之江公司欠温岭分公司(戴辉)44.7334万元加上未付(抹零少付)戴辉2.7334刚好是与之江公司扣留长虹、华泰、蓝天三家公司的工程款47.5774万元吻合。
证明温岭分公司戴辉与应文华签字的建材款结算单真实性,且温岭分公司就是与之江公司结算,之江公司已经从三家施工单位扣留戴辉供应建材的建材款,直接给付温岭分公司的事实。
5、 41万元监理费收取的完全合理合法
主体工程造价:6310.9687万元;部分附属工程造价:1660.3324主体加部
分附属工程总造价为7971.3011; 主体加部分附属工程总监理费:79713011*1.05%=83.6986万元;主体加部分附属工程总监理费83.6986万元;已付66、29万元,尚欠17.4086万元。
辩方目前找到工程竣工结算财政审批表的工程总造价7971.3000万元,明显缺少的附属工程造价估算至少要加980万元,即总工程量8951.3000万元,监理费为8951.3000万元*1.05%=93.98万元,另外自备设施补偿(合同14条);合理化建议、优良工程、安全无事故(见合同43条)。应收总监理费远远高于66、29+41=107、29万元。
结合前面证据:公用配套设施费分摊计算:8217.8万元/62063.66平方米=0.132409万元/平方米;另外,消防348.7165万元,电梯241.2000万元,变电270.7940万元,通风通讯92.4234万元;8217.8+348.7165+241.2000+270.7940+92.4234=9170.9339万元监理费:9170.9339万元×1.05%=96.2948万元.及另外四项即自备设施补偿、合理化建议、优良工程、安全无事故,所以戴辉取得97、29万元,远远不足。
综上,戴氏父子无罪,应当以“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宣判被告人戴辉绝对无罪。
第三部分 关于本案的程序违法
第一 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 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本案公诉机关没有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质证,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所以证人证言均应当予以排除。
正是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有罪推定,采纳不出庭的证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导致戴济舜无期徒刑冤案的发生!
第二 侦查阶段拒绝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严重违法
根据被告人家属的反映,他们于2005年12月31日委托的浙江民权律师事务所罗勤方律师依法要求会见戴辉,遭到办案机关拒绝,侦查阶段勉强会见一次后,以种种理由再没有安排会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这侵犯了戴辉在侦查阶段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三 侦查机关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证据不能采纳
根据被告人当庭陈述及戴济舜的提押票,办案机关在讯问戴辉、戴济舜的过程中,长时间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并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方法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