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见逼供取得成功,(当然之江公司有什么背景,查不下去了不得而知)以释放杨义德为交换,使杨义德完全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改变原来的说法,应文华也改变了以前的说法但是说地非常含糊。虽然之江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委托赵宏律师(北京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请示报告”形式陈述清楚了事实,但是因为杨义德已经被释放,加上之江公司可能也有问题把柄在侦查机关手中,再加上戴济舜限制之江公司利益及不履行30%销售房屋分成协议,对戴济舜怀恨在心,就还是很原则的按照以前证言继续证明。
侦查机关一个一个找证人,证人证言由第一次陈述(如宋炜炜证言)慢慢改变证言为侦查机关需要的证言了,侦查机关在戴济舜一审时故意隐匿了三份戴辉记录之江公司已经支付给他多少材料款的清单及施工队收回戴辉领取建材款15万元的收条(之江公司欠施工队工程款,在戴辉与之江公司结算后,戴辉将没有过帐过到之江公司的预借建材款归还给施工队),不调取财政部门对东延工程附属工程的决算审批表,将之江公司这样一个委托管理垫资、分成的单位,说成是施工单位,故意混淆事实,不知道是否是为了迎合台州市纪检委书记诸葛采华的要求。导致浙江省台州市(2002)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院(2002)浙刑二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的产生,导致戴济舜冤案的发生。
戴淑谨交到侦查机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文华签字的清单》等证据,证明75万元设计费发票就是建材款;交到侦查机关财政局附属工程竣工结算财政审批表,侦查机关知道错了。侦查机关不是有错必改,而是想将错就错,为了所谓的系统的脸面,想在台州捂住该案,继续冤枉戴氏父子,共同犯罪不是在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同一合议庭审判,而是将这个案件移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将这个烫手的山芋推给玉环县人民法院。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还想继续冤枉无辜的戴氏父子,这能体现出来一点点司法公正吗?
第二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玉检刑诉(200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辉涉嫌受贿罪的事实均不成立
指控被告人戴辉犯罪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相反证明被告人戴辉无罪的证据非常充分。
通过2006年9月12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地证明被告无罪,公诉机关还只凭那些所谓大量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主观控诉被告人戴辉构成受贿罪,违反刑事案件无罪推定的原则,是与刑法的精神相悖的,依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只有一位同案曾经有过的有罪供述,就判决被告有罪当然是违法的。
下面对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浙江省台州市(2002)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刑二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均不能采纳
通过庭审调查、质证,可以清楚的看出,法院对戴济舜的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是侦查机关隐匿证据的结果。如果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就直接认定事实,就直接把戴辉送劳改队劳改,不必要开庭了。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依法当然不能采信,无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是哪级法院作出的。
二、控方至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请托”事实
从控方提供的请托当事人戴济舜、戴辉的证言中看,作为受托方的戴辉并不知晓请托人之江公司代建权被取消的事实,而戴济舜从不过问戴辉与之江公司之间的往来,更不知道代建管理费分成的允诺。戴辉从1998年与妻子相识,家人反对过年过节就没有回过家。怎来得说情的意识联络?对此戴氏父子在前后两个案件的相关供述中均是稳定的、一致的。上述事实庭审调查时已经调查的非常清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