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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辉受贿案辩护词赏析

 

发表时间:2007/9/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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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戴氏父子无罪,应当以“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宣判被告人戴辉绝对无罪。

 

第三部分 关于本案的程序违法

第一 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 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本案公诉机关没有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质证,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所以证人证言均应当予以排除。

正是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有罪推定,采纳不出庭的证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导致戴济舜无期徒刑冤案的发生!

第二 侦查阶段拒绝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严重违法

根据被告人家属的反映,他们于2005年12月31日委托的浙江民权律师事务所罗勤方律师依法要求会见戴辉,遭到办案机关拒绝,侦查阶段勉强会见一次后,以种种理由再没有安排会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这侵犯了戴辉在侦查阶段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三 侦查机关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证据不能采纳

根据被告人当庭陈述及戴济舜的提押票,办案机关在讯问戴辉、戴济舜的过程中,长时间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并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 人民检察院执行刑拘违法

根据被告人当庭陈述,2005年12月31日,刑拘执行人员不是公安干警,而是检察院办案人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8条“人民检察院做出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执行刑拘的应该是公安干警。

第五 刑讯逼供导致冤案

根据戴济舜的提押票证实,2002年3月19日到3月23日,他被提押到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没有送回监区,办案机关将他关押在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四天四夜不让睡觉,轮流审讯四天,这是典型的刑讯逼供。且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之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员提解。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和第6项“讯问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的规定。

也正是这些程序的违法,导致戴济舜被逼供成招,好在留下了南区故意说成北区的昭雪证据,好在孤证不能定案,好在现在有了大量的无罪证据。

第六 侦查机关隐匿重要证据

收款收据(长虹公司出具,戴辉与之江公司结算时施工队长虹公司尚没有过帐给之江公司的戴辉预借建材款)、三份清单(证明之江公司已经给付部分建材款),侦查机关故意隐匿这些证据,导致浙江省台州市(2002)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刑二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两份错误裁判的产生,导致戴济舜被错判无期徒刑,导致戴辉承受了近一年的牢狱之灾。


第四部分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刑法基础理论,考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科以刑罚应当从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行为的客观方面及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四个方面予以全面考量。本案中,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结合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戴辉的具体行为作一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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