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的依据在于,虽然根据《渎职解释(一)》的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渎职犯罪,但从司法解释文意来看,主体身份的认定要回归到2002年的立法解释,也就是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只有接受特定的委托主体(国家机关)的委托才有可能构成渎职罪。本案中,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将房屋拆迁相关工作委托给前期公司,前期公司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国有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并未将相关职权直接委托给更强公司,更强公司系受前期公司转委托而行使管理职权。周根强、朱江华二人工作职能的依据系前期公司与更强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之规定及前期公司管理人员的口头委托,并非依法或受国家机关委托进行工作。故周、朱二人的职权资格非系直接来源于国家机关,不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身份的要求,其在履职中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此外,委托本案二被告人的前期公司并非国家机关,故二人不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更强公司不具备国有性质,故二人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人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二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同时,二人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当然地也不能成立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二被告人仅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受贿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该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扩展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那么,此规定能否适用于受贿犯罪?
有观点认为,受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际上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此类人员依职权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所以,在“周根强、朱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二被告人应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仍可以成立受贿罪。
我们不认可上述观点。《刑法》第382条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只能在贪污罪中适用,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等同于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是不妥的。法律拟制具有相当性,只有拟制情形与被拟制情形在社会危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且能够建立起等值关系时,才能进行法律拟制。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所以能构成贪污罪,是因为此类人员的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等值关系,二者的社会危害具有相当性。此外,从刑法条文的前后设置上看,此规定也只能属于法律拟制。如果此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来就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刑法》第382条第1款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自然就包含了这类主体,第2款关于这类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以贪污论的专门规定就显得多此一举了。所以,既然属于针对贪污罪的法律拟制,此款就不宜类推适用于受贿罪的认定。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这些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此类主体较为复杂,认定时应注意几点:一是有关人员隶属于公办单位,而非民办或其他私立单位;二是涵盖了分支机构的人员,至于分支机构的层级要具体分析,比如大学,之下还有学院、教研室、研究所等,要结合层级、影响力及行为是否具有公务性质等方面来合理确定。三是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公务活动,如果行为不具有“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公务性质,应不属于此类。此类公职人员有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的则不是,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第93条的规定,看行为人是否系为“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