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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庭法官:监察法实施后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的若干问题(一、二、三)

 

发表时间:2018/10/5 11:36:1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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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19个罪名,涉及到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11个罪名),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破坏选举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2个罪名),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2个罪名),第六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等3个罪名),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划转而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破坏选举罪由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划转而来),目前为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共管罪名。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监察法规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其在对诉讼活动实现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这涉及到刑讯逼供罪等十余个罪名,但这些罪名并未包含在上述88个罪名中。这意味着,虽然立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人民监察院管辖”,但如无特别情况,一般可由检察机关管辖,当然如果监察机关愿意管,司法人员属于人公职人员,按照监察工作对公职人员全覆盖的精神,它当然地可以直接管辖。
 
  对于监察机关专属管辖如何确定,有观点认为,除了11个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以及其他19个罪名,其余58个罪名均为监察机关的专属管辖罪名。[①]笔者认为,如此理解不完全准确。首先,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类犯罪案件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3个罪名,应由公安机关管辖,不属于监察机关的专属管辖罪名。其次,滥用职权类犯罪案件中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并未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践中虽然绝大多数案件系由公职人员实施,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实施的可能性,对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按照监察法确立的案件管辖标准,似应由公安机关管辖,把该两罪视为共管罪名,更契合实际。
 
  总之,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无论是认定职务犯罪的主体,还是确定案件管辖的范围,必须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进行,这是刑事法律人员办案的行为准则、思维底线,不能逾越,更不能随意突破。这个问题没有什么好说的。
 
  (三)法检办案中的管辖实务问题
 
  1.监察管辖与诉讼管辖的比较
 
  从有关监察法规确立的管辖原则看,监察管辖与诉讼管辖有诸多相一致的地方,比如都奉行级别管辖优先于地域管辖,在确定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再按行为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存在几个管辖地的,都由最初受理地管辖,必要时由主要犯罪地管辖;管辖出现争议时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解决等。
 
  两者也存在不同。具体说,一是管辖原则的侧重点不同。监察管辖更突出级别,级别管辖标准较为清晰,而地域管辖的标准相对原则;诉讼管辖更在乎地域,地域管辖的标准很明确,级别管辖的标准较原则。二是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不同。诉讼的级别管辖主要以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影响范围确定,监察机关的级别管辖主要按管理权限确定;三是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不同。诉讼的地域管辖主要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监察的地域管辖主要以本辖区为标准确定;四是解决职能管辖合并的原则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之间存在职能管辖需要合并时,一般按照“辅罪随主罪”的原则操作,监委管辖则明确要求一般应当按监委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配合的原则解决(例外的是“在诉讼监督活动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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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监察法实施,职务犯罪案件,南宁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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