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侦查机关,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2)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重点是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可以管辖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具体涉及到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以及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循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罪名。所谓“可以”管辖,是指这些犯罪本也在监察委的管辖范畴,但如果“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更适宜的可以由人民监察院管辖”。实践中一般由检察机关内设的民事行政监督、监所监督等部门担负,以体现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
此外,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这也是刑诉法的一贯规定。这种管辖“视情而定”,本身带有灵活性和补充性。
(3)法院是审判机关,管辖一些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
(4)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机关,管辖公职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
《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该条确立了监察机关职能管辖的标准:人(公职人员)+事(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
第11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该条确立了监察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范围。
关于案件具体范围,此前理论界曾有过深入探讨和争论,具体罪名有58个、69个、71个等多种主张。随着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颁行,此问题现已尘埃落定。监察机关管辖6类88个罪名,占全部罪名(468个)的近五分之一强。这些罪名分布现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14个罪名),第九章渎职罪(30个罪名)以及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11个罪名),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0个罪名),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6个罪名),第五章侵犯财产罪(3个罪名),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个罪名)、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1个罪名)。
该88个罪名,有些属于监察机关的专属管辖,比如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规定的罪名以及其他相关章节规定仅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有些属于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管辖的罪名,也就是按照“人+事”的标准,属于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犯罪,由监察机关管辖;反之,则由公安机关管辖。例如,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等,仍由公安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管辖的88个罪名分别如下:
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7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