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理解和把握监察管辖时,还不能完全按照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和思路进行,要注意关注其特殊性。
2.正确认识监察机关的专属管辖
第一,如前所述,监察法中的公职人员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并非完全对应,部分公职人员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可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一些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在履行公职过程中的犯罪也属于职务犯罪。办案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属于监察法上的公职人员,还要注意甄别行为人的刑法身份。
第二,监察管辖针对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管辖主体是公职人员,实质要求是该犯罪实施于其行使公权力过程中。一些人员可能同时有着多个身份,虽然其属于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机关)人员,但实施犯罪可能与行使公权力或职务便利无关,由此在个案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交叉重合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需要结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合理地确定。
第三,根据有关规定,公职人员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协商解决管辖问题,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配合。
3.职务犯罪地域管辖原则的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但考虑到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根据此规定,实践中将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作为管辖地的情况较为常见。同时,为避免不必要的干预、干扰,一些被告人级别较高的职务犯罪案件往往实行指定管辖。不少地方对于处级以上地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基本上都指定异地管辖。
根据有关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需要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等相关事宜,以理顺管辖上的有关衔接问题。
4.案件管辖权出现争议的处理
刑诉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根据上述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作了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2年)第17条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6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案件审理期间,出现管辖权争议的,需要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和审理法院各自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和法院协商解决。
5.对案件无管辖权时的审查处理
上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主要针对管辖权出现争议,也即各家都有管辖权而应由谁来实际管辖的问题加以明确,并没有涉及到法院立案后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形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