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很少用“公职人员”的概念,使用多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表述。《刑法》第93条规定了3类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3)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对作为渎职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了界定,包括3类人员:(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
从刑法及其立法解释的规定看,作为监察法调整对象的“公职人员”,显然不等同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公职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则不是。这些公职人员实施相关身份型犯罪,比如利用职权侵占公款、收受贿赂、渎职,认定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等,需要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确定。而不能认为,一旦是国家监察机关查处的公职人员犯罪,就一律认定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实施的特定犯罪。
《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六类适用对象,实际上涵盖了刑法对犯罪主体规定的几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含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的一般主体等。现结合监察法的规定具体解读如下: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包括5类主体:(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的公务员;(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检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4)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的公务员;(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主要指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这一主体基本等同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且多数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等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注册会计师协会、医师协会等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等。这一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涵盖不少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中,还包括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高检发法字[2000]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0年10月8日)中明确指出: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国有企业”(即“国家出资企业”)不同于刑法上的“国有企业”(包括相关法律上的“国有公司、企业”)。《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第5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2011年)第3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可见,“国有公司、企业”与“国家出资企业”及涵盖其中的“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是不同的法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