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陈泽雄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泽雄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泽雄的供述内容;
3、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4、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泽雄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为此发函给侦查机关要求调取陈泽雄的入所体检表。侦查机关复函称陈泽雄的健康体检材料全部交由看守所归档,故而未予提交。本院接到复函后,再次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侦查机关遂将加盖陆丰市看守所公章的陈泽雄的体检登记表、陆丰市人民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临检检验结果报告单、心电图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移交本院。上述材料显示,侦查机关将陈泽雄送往看守所关押时,陆丰市人民医院对陈泽雄检查了血压、血常规、胸片、心电图和B超,除了有轻度的心肌劳损,另几项未见异常;对体表情况则仅表述体重、身高、足长,而对体表是否有外伤没有注明。所以,上述体检表亦不足以证明陈泽雄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陈泽雄供述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且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关于陈泽雄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上诉人陈泽雄驾驶的小汽车后排座位缴获了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陈泽雄在客观上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能否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看是否有证据证实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案人携带毒品仍协助运输。在本院排除了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陈泽雄的主观故意只能依靠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现有相关证据情况如下:
1、没有同案人指证陈泽雄知道或应当知道协助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雇请陈泽雄开车的庄某某目前尚未归案,而另一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虽已归案,但庄成发庄某发自归案后一直否认他在2013年12月26日下午乘坐陈泽雄驾驶的小汽车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购买运输毒品,否认在返回途中开枪击伤民警逃跑的犯罪事实;
2、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在接受侦查机关查车时,有异常表现或者反抗行为;
3、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陈泽雄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装在一个纸箱内放置于车后排座位,而查获的毒品经包装后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为何物。陈泽雄与庄成发庄某发两人之前互不认识,庄成发庄某发没有告诉陈泽雄纸箱内装的是毒品符合常理,且该纸箱并未放在车上隐密位置刻意隐藏,不足以让人怀疑是违禁物品,陈泽雄不知道纸箱内装的是何物及未对纸箱内的物品产生怀疑也并不违背常理;
4、本案的证据证明陈泽雄为出租车司机,一般情况下应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营,他搭载庄成发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使用的却是庄某某的车,看似反常,但陈泽雄辩解称“庄某某叫他帮忙开车载朋友,称很快就可以回来,于是他答应了,而且他认为不用自己的车,不用自己的油,工钱收50或100元都可以”。按照陈泽雄的辩解,其认为这趟出车无需用自己的车及汽油,能赚取50或100元,非常的合算,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雇请他人代驾的情况也属常见,而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收取了高额的报酬。故陈泽雄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不开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搭载庄成发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也并不违背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