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雄,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及住所地普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泽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陈泽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泽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在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浩源、康惠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泽雄及其辩护人朱辉,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某某(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某某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号粤V×××××)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成发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下午5时多到达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至晚上8时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陈泽雄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陈泽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随后,陈泽雄驾车载着庄成发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座的庄成发庄某发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陈泽雄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陈泽雄驾驶的粤V×××××小车后排座位置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19千克。经鉴定,其中14袋(包)共重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65%以上。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泽雄受人雇请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及罪责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陈泽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丰田佳美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V×××××),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陈泽雄上诉提出:
原审判决认定我犯运输毒品罪,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除了第一、二次讯问笔录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
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属实,我在公诉机关提审及原审庭审都明确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提供了时间、地点和人员等具体线索,并且明确指出其中一名姓麦的警察参与了刑讯逼供,应当排除非法证据;
我与庄某某无深交,与坐在车上的人也素未谋面,不可能会为了50或100元且未兑现的报酬铤而走险;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我无罪,还我清白。
辩护人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