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认定上诉人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的证据只有陈在侦查机关的两次讯问笔录,但该两次讯问笔录不能排除系非法证据的可能。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存在重大疑点,至重审后的二审前,未出示给陈泽雄质证,更何况录像也不连贯,录像显示陈泽雄被训斥,镜头剧烈晃动后陈泽雄签笔录,没有反映讯问的完整过程;
二审庭前会议经观看审讯录像,录像证实审讯人员在笔录上自行杜撰“陈泽雄心里有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的内容,且陈泽雄脸部有疑似伤痕,但案发前后,陈泽雄都从未抗拒,不存在因抗拒抓捕而致伤的问题;
录像显示陈泽雄在笔录上签名前,是有异议的,并与审讯人员发生过争执,没有证据显示陈泽雄最终在笔录上签名是自愿的;
陈泽雄对于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违法取证,已提供了时间、地点和参与人员等具体线索,并且当庭进行了指证,依法应由检察机关举证证明该供述的合法性。
所以,本案指控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
二审请求情况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庭审上当庭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的口供与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没有被记录也很正常,对上诉人陈泽雄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问题。对于确定陈泽雄主观是否明知,从其客观表现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逻辑没有问题,陈泽雄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他是主观明知的。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泽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在庭审后又提交补充书面意见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陈泽雄开车载庄成发庄某发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的庄成发庄某发开枪逃窜,民警抓获陈泽雄,并在车后座查获了大量毒品。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陈泽雄有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
本案案发当日17时许,陈泽雄驾驶庄某某的小汽车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成发庄某发到达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外,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送货人,至晚上20时许接到毒品后便开车返回。显然,庄某某是雇请陈泽雄开车载其朋友庄成发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交易运输毒品。在偏僻的后旗村外,陈泽雄与庄成发庄某发一起在夜间长时间等候送货人本来就不正常,且在此期间,雇主庄某某频繁打电话与陈泽雄联系,庄成发庄某发的行为诡秘,表现异常,交接毒品时陈泽雄又同时在场,陈泽雄应当知道庄成发庄某发在交接毒品,其翻供辩称其不知道交接的物品是毒品,可信度极低。陈泽雄被抓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以认定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陈泽雄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陈泽雄辩称被逼供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检察员认为能认定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在认真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听取检辩双方意见,传唤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基础上,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某某(另案处理)的雇请,到广东省普宁市某某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车牌号为粤V×××××丰田佳美小汽车,搭载庄某某的朋友即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当天下午17时许到达后旗村,庄成发庄某发让陈泽雄将车停在村旁,之后两人一直坐在车内等候。至当天晚上20时许,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携带一个纸箱和一个布袋来到停车的位置,并将该纸箱和布袋放进车的后排座位。随后,陈泽雄驾车搭载庄成发庄某发返回普宁市,在途经广东省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停,庄成发庄某发开枪击伤民警后逃离现场。民警当场控制住陈泽雄,并在陈泽雄驾驶的粤V×××××小汽车的后排座位查获含量为65.7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047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