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二审中,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上诉人陈泽雄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庄成发庄某发到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取到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陈泽雄知道至少是应当知道庄成发庄某发在东港镇后旗村所取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认定依据有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均称他怀疑庄成发庄某发是去东港镇后旗村买毒品的;有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陈泽雄手机信息内容查证说明及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实案发时在上诉人陈泽雄身上查获苹果牌手机1部(号码139××××7187),经翻查该部手机,发现2013年12月26日(案发当日),该部手机共有3条信息,均查没有陈泽雄后来翻供所称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的信息内容;陈泽雄案发当天有诸多行为反常之处:1、陈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案发当天为何没有驾驶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进行经营活动;2、陈泽雄案发时和庄某某有很频繁的电话联系;3、陈泽雄和庄成发庄某发到达后旗村后,就为了取一个纸箱,在村口路边等待时间长达三小时,交接方式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根据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并推定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或应当明知同案人运输毒品而予以协助。
上诉人陈泽雄及其辩护人则提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且笔录内容与陈当时亲口所述内容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陈泽雄称他被抓后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受到刑讯逼供,具体方式是几个人打他,把他的手反扣倒吊,特别是其中一名姓麦的警察打得尤为厉害;侦查人员前两次讯问作的笔录不属实,他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讯问笔录里,而他供述的内容侦查人员又没有记录,他之所以会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是因为被打。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提供的唯一一次审讯录像不连贯、不完整,侦查人员自行杜撰“陈泽雄心里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等内容并记入笔录,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相关内容不一致,本案存在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向本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申请。
针对上诉人陈泽雄的上诉理由以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侦查机关收集的陈泽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陈泽雄在侦查、审判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只有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两次供述称他怀疑车上所载物品为毒品;进入看守所关押后一直至重审后本院二审庭审,均翻供,称自己不知道车上所载物品是毒品,也没有怀疑过车上有毒品。摘要如下:
陈泽雄于2013年12月27日3时07分至5时38分在刑警大队作的第一次供述(未附录音录像):庄某某以前经常坐我的出租车,所以我们认识,之后有留电话,有要用车的话他都会打电话给我。昨天16时许,庄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空,叫我帮他开车载一位朋友去个地方办件事情,他说开他的车去,很快就可以回来,我就答应了。然后我去找庄某某拿他车的钥匙,他的朋友也在那,于是我和他的朋友就出发。我问庄某某的朋友去哪里,他说去东港。到了东港下高速后,我跟庄某某朋友说路不熟,庄某某朋友说不怕,说给我指路。下了高速后,往鳌江方向开,大约十分钟,在一个三叉路口进了一条村里面,这时大约是17时许。在那里等了很久,大约到了19时许,我看庄某某朋友老是在发信息,又没打电话,一定是在等什么人来,感觉有点不妥,怪怪的。我心里有担心和怀疑我载的这个人有可能是来买毒品冰毒的。大概20时许,有个人搬了一箱东西过来,东西放在车后排座,其中一个大纸箱装有十四包,另外有五包放在纸箱旁边,总共十九包。那时我在车上听歌,那个人搬东西到车上,两人聊了几句话就走了,他们聊什么我听不清楚。然后我开车回去,在接近东港上高速的公路被抓了。这次庄某某叫我帮他做事没给什么钱,我打算回去跟他要点工钱。庄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9××××0299,我没有庄某某朋友的手机号码,我不认识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