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检辩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亦予以认定,并有如下经第一审、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缉毒民警受伤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查获情况以及被查获车辆一名坐后排座嫌疑人对民警开枪射击,造成民警高某某受伤,然后逃离现场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的数量和成分、含量以及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双男士皮鞋、一部手机;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毒品现场缴获的男士皮鞋、手机电池后盖开口处擦拭物均检见有效基因分型,经抽取庄成发庄某发的血样进行比对,庄成发庄某发血样的基因分型与上述男士皮鞋、手机电池后盖开口处擦拭物的基因分型一致;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陈泽雄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7187)与庄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0299)在案发当天的16时33分至38分通话2次,在当天17时54分至20时28分通话12次,另庄某某与陈泽雄于20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亦有频繁的通话联系,大部分是庄某某主叫陈泽雄,每次通话时间很短;普宁市某某宝成的士出租公司证明、普宁市某某燎原街道光南村委会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泽雄1996年开始驾驶大货车,2001年3月至2006年3月在宝成的士出租公司承包经营出租车,2003年转驾驶蓝牌出租车至2013年年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资料、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涉案车辆查证说明以及陈泽雄妻子伍某艾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泽雄驾驶的被现场查获的涉案丰田佳美小汽车(车牌号粤V×××××),车主是庄某某,陈泽雄有一辆捷达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庄成发庄某发被抓获前曾向她说过,2013年年底的一天,庄成发庄某发叫了一名司机到惠来县东港镇运载毒品,途中被民警包围,当时庄开枪逃跑了,司机被抓获;上诉人陈泽雄经混杂辨认,认出叫他开车载人前往惠来县东港镇的庄某某,认出庄成发庄某发就是庄某某的朋友,也是开枪击伤民警后逃跑的人;户籍证明证实陈泽雄的身份情况。
本案二审中,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上诉人陈泽雄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庄成发庄某发到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取到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陈泽雄知道至少是应当知道庄成发庄某发在东港镇后旗村所取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认定依据有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均称他怀疑庄成发庄某发是去东港镇后旗村买毒品的;有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陈泽雄手机信息内容查证说明及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实案发时在上诉人陈泽雄身上查获苹果牌手机1部(号码139××××7187),经翻查该部手机,发现2013年12月26日(案发当日),该部手机共有3条信息,均查没有陈泽雄后来翻供所称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的信息内容;陈泽雄案发当天有诸多行为反常之处:1、陈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案发当天为何没有驾驶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进行经营活动;2、陈泽雄案发时和庄某某有很频繁的电话联系;3、陈泽雄和庄成发庄某发到达后旗村后,就为了取一个纸箱,在村口路边等待时间长达三小时,交接方式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根据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并推定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或应当明知同案人运输毒品而予以协助。
上诉人陈泽雄及其辩护人则提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且笔录内容与陈当时亲口所述内容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陈泽雄称他被抓后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受到刑讯逼供,具体方式是几个人打他,把他的手反扣倒吊,特别是其中一名姓麦的警察打得尤为厉害;侦查人员前两次讯问作的笔录不属实,他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讯问笔录里,而他供述的内容侦查人员又没有记录,他之所以会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是因为被打。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提供的唯一一次审讯录像不连贯、不完整,侦查人员自行杜撰“陈泽雄心里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等内容并记入笔录,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相关内容不一致,本案存在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向本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