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如下:
1、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4047克,数量巨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的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泽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泽雄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现陈泽雄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
2、陈泽雄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泽雄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泽雄的供述内容;
3、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4、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泽雄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为此发函给侦查机关要求调取陈泽雄的入所体检表。侦查机关复函称陈泽雄的健康体检材料全部交由看守所归档,故而未予提交。本院接到复函后,再次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侦查机关遂将加盖陆丰市看守所公章的陈泽雄的体检登记表、陆丰市人民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临检检验结果报告单、心电图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移交本院。上述材料显示,侦查机关将陈泽雄送往看守所关押时,陆丰市人民医院对陈泽雄检查了血压、血常规、胸片、心电图和B超,除了有轻度的心肌劳损,另几项未见异常;对体表情况则仅表述体重、身高、足长,而对体表是否有外伤没有注明。所以,上述体检表亦不足以证明陈泽雄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陈泽雄供述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且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关于陈泽雄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上诉人陈泽雄驾驶的小汽车后排座位缴获了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陈泽雄在客观上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能否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看是否有证据证实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案人携带毒品仍协助运输。在本院排除了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陈泽雄的主观故意只能依靠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现有相关证据情况如下:
1、没有同案人指证陈泽雄知道或应当知道协助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雇请陈泽雄开车的庄某某目前尚未归案,而另一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虽已归案,但庄成发庄某发自归案后一直否认他在2013年12月26日下午乘坐陈泽雄驾驶的小汽车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购买运输毒品,否认在返回途中开枪击伤民警逃跑的犯罪事实;
2、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在接受侦查机关查车时,有异常表现或者反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