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诉人陈泽雄的上诉理由以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侦查机关收集的陈泽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陈泽雄在侦查、审判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只有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两次供述称他怀疑车上所载物品为毒品;进入看守所关押后一直至重审后本院二审庭审,均翻供,称自己不知道车上所载物品是毒品,也没有怀疑过车上有毒品。摘要如下:
陈泽雄于2013年12月27日3时07分至5时38分在刑警大队作的第一次供述(未附录音录像):庄某某以前经常坐我的出租车,所以我们认识,之后有留电话,有要用车的话他都会打电话给我。昨天16时许,庄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空,叫我帮他开车载一位朋友去个地方办件事情,他说开他的车去,很快就可以回来,我就答应了。然后我去找庄某某拿他车的钥匙,他的朋友也在那,于是我和他的朋友就出发。我问庄某某的朋友去哪里,他说去东港。到了东港下高速后,我跟庄某某朋友说路不熟,庄某某朋友说不怕,说给我指路。下了高速后,往鳌江方向开,大约十分钟,在一个三叉路口进了一条村里面,这时大约是17时许。在那里等了很久,大约到了19时许,我看庄某某朋友老是在发信息,又没打电话,一定是在等什么人来,感觉有点不妥,怪怪的。我心里有担心和怀疑我载的这个人有可能是来买毒品冰毒的。大概20时许,有个人搬了一箱东西过来,东西放在车后排座,其中一个大纸箱装有十四包,另外有五包放在纸箱旁边,总共十九包。那时我在车上听歌,那个人搬东西到车上,两人聊了几句话就走了,他们聊什么我听不清楚。然后我开车回去,在接近东港上高速的公路被抓了。这次庄某某叫我帮他做事没给什么钱,我打算回去跟他要点工钱。庄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9××××0299,我没有庄某某朋友的手机号码,我不认识他。
陈泽雄于2013年12月27日16时46分至18时20分在刑警大队作的第二次供述(附有录音录像并经庭前会议播放):庄某某是开纸箱厂家庭作坊的。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我接到庄某某的电话,他叫我去他家,我到后打电话给他,他就和他的朋友一起出来门口,我接他朋友上车走了(这句话录音录像里没有)。在路上我曾经问过坐车的人与庄某某是什么关系,他说他是庄某某的叔,我问是堂叔吗,他说是。庄某某叫我载他的朋友去探亲戚。笔录记载侦查人员问:你当载庄某某的朋友到目的地拿货上车时,你是否知道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陈泽雄答:我当时开始有怀疑,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该问答录音录像里没有)。我从来没有来过那个目的地,当时那人指路我没有注意看路牌,不知道村名。从普宁到目的地,已经17时许,那人叫我停在那村庄的三叉路口,后来我问他要等多久,他说等等。他说再开前一点等,叫我把小车开到前面靠近村庄的民房后面停车。我们在那里等到约20时许,才看见村里有一位年约三四十岁的男子过来,庄某某的朋友打开车门让那来人把货(毒品)放上车,后二人说了几句话,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开车。他们当时说了什么,由于我在放碟片选歌曲,没有注意听。我开粤V×××××小汽车行至距离东港高速路口有一段路时,迎面开来一辆警车,警察叫我停车,下车接受检查。我打开车门出来就被警察控制,后听到一声枪声,接着听到警察中枪的声音。(录音录像显示陈泽雄辩解称“自己是清白的”。)
陈泽雄于2014年1月21日在陆丰市看守所作的供述: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我接到庄某某的电话(139××××0299),叫我去他家载他的朋友去探亲戚。我当时到了那个村子的路口,听庄某某的朋友说是后旗村,我从来没有到过这个村庄。我平时用的手机号码是139××××7187,是用我母亲的身份证入户的。这次载庄某某的朋友没有说到工钱,我当时这样想的,不用我的车,不用我的油,如果说工钱,我打算收50或100元都可以。庄某某的朋友一路上都没有打电话,只有玩手机发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