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审后的二审庭审,陈泽雄依然坚持自己没有怀疑过庄成发庄某发做违法的事情,称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是侦查人员打他,对他进行诱供,他是无罪的,明确指出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
本院根据陈泽雄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于二审庭审前召开了庭前会议,会同检察员、陈泽雄的辩护人一起观看了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陈泽雄唯一的一次审讯录像,并对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其对应的讯问笔录,即陈泽雄于2013年12月27日16时46分至18时20分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文字笔录予以核对。审讯录像显示录音录像不连贯,并非全程录音录像;陈泽雄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处于非常疲劳的状态;录像中陈泽雄称“自己是清白的”,没有供述他主观上明知或者怀疑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携带的是毒品或违禁物品,而文字笔录中则记载着陈泽雄称“我有所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禁物品,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陈泽雄在阅读笔录,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传出责骂的声音,随后录像中断。录像再次恢复时,已是录制的最后一秒,显示陈泽雄在签名。
鉴于陈泽雄及其辩护人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提出了具体的线索和材料,且检辩双方在二审庭前会议不能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一致,本院决定在二审庭审中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并依法通知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出庭说明情况,以准确认定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庭审中,检辩双方就审讯程序、审讯方式是否合法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三名侦查人员均当庭陈述称对陈泽雄的审讯都是依法依规进行,而对于为何出现录音录像里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三名侦查人员则称时间太长,忘记了。检辩双方还就本案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问题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口供与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没有被记录也很正常,对陈泽雄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问题;庭审后补充的意见亦认为陈泽雄被抓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以认定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陈泽雄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陈泽雄辩称被刑讯逼供是不成立的。陈泽雄在庭审上坚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当庭指认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和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陈泽雄的辩护人认为陈泽雄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笔录里,供述的内容却没有记录,本案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搜集证据的可能性,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排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如下:
1、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4047克,数量巨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的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泽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泽雄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现陈泽雄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