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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出具空白支票骗取财物行为的定性

 

发表时间:2016/11/2 17:34:03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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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空白支票经行为人授权被害人补记,可视为签发行为已经完成。如支票账户中无对应资金,则行为人提供该支票的行为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马某、韩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人于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5万元的价格从被害人处购得一块100千克左右的石包玉,并出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承诺期限一个月,届时凭支票换现金,若无现金可持该支票至银行兑现。

  被告人于某依约提供给马某出票人为上海赛文广告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加密支票一张,取得石包玉,该支票除记载有出票人签章外,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用途、密码均空白。同年7月3日,被害人在未取得35万元钱款的情况下,持该支票至银行,被告知账户内无钱款,且该支票设有密码。被害人发觉被骗后向于某多次追讨未果。

  被告人于某还于2011年2月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持该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13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26,915.0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审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时又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法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余刑五个月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被害人马某、韩某三十五万元;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中国工商银行。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提出上诉,辩称其没有向马某购买石包玉,而是帮马某代售,提供的支票不是空头支票,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曾前往银行还款但遭拒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认为,关于票据诈骗罪一节,于某提供给马某的是空白支票,票据本身无效,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签发空头支票”的情形,且于某多次提出归还马某石包玉,证明于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与被害人马某、韩某之间存在石包玉买卖关系。于某提供给被害人的支票可在被害人签约一个月后没有获得行为人支付的现金对价的情况下介入银行结算,被害人正是基于于某提供了该张支票才交付石包玉。于某应保证付款日期届至时支票存款账户内有相应资金,但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查明,相关账户内无对应资金。因此,于某提供的缺少兑现必要事项的支票就是空头支票。与此同时,应认为该张支票上的金额、收款人等必要事项行为人已授权被害人补记。于某提供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实质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另外,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某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于某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根据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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