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没收财产刑适用规则】刑法规定没收财产的,按犯罪所得数额的1倍处罚。
第三十八条【共同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共同犯罪中主犯财产刑数额的计算按前述规定进行,从犯财产刑的数额可参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则确定;未分主从犯的,财产刑数额参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则确定。但财产刑总额不得突破按第三十五条确定的单个财产刑基准刑的五倍。
第三十九条【财产刑适用但书】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刑法条文未作财产刑幅度规定,而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的,从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适用缓刑并处财产刑规则】判处缓刑的案件,财产刑的宣告刑可在基准刑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增加后确定:基准财产刑不满2万元的部分,增加100%;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增加60%;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增加40%;超过 10万元的部分,增加20%。
盗窃犯罪判处缓刑的,按前述方法计算罚金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可按犯罪数额的100%并处;诈骗犯罪判处缓刑的,按前述方法计算罚金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50%的,可按犯罪数额的50%并处。
判处缓刑的,首次缴纳的罚金不得少于罚金总额的60%。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犯罚金刑适用规则】未成年犯的罚金刑,
第四十二条【财产刑基准刑确定规则】财产刑基准刑的确定,依照主刑的基准刑进行运算。
第十节 其他
第四十三条【轻处、重处规则】本意见中的“轻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和减轻。当出现数个从轻比例时,从轻比例累加。相加后比例超过100%的,无《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确定的刑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按照计算后确定的比例减轻处罚,但不得突破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本意见中的“重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重。当出现数个从重比例时,从重比例可以累加。按本意见规定的比例重处的,不得突破法定最高刑。
同一量刑幅度内有多个刑种的,基准刑确定后,轻处、重处遇有跨刑种情形的,可不受刑种界限的限制,但上、下限刑亦不得违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得将自由刑通过轻处的方式降为非监禁刑。
第四十四条【从轻要素特殊适用规则】个案中具有法定可以从轻量刑要素,但合议庭(独任庭)认为根据具体案情不宜从轻的,报请审判长联席会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合议庭(独任庭)在办理个案时认为适用本意见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和价值取向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六条【服从规则】依本意见计算的宣告刑高于上级法院规定的,按上级法院的规定确定宣告刑。
第四十七条 【规则说明】本指导意见是依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限而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作规定。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四十八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管制刑;3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4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3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管制刑;30发以上4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刑;4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00发,每增加3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四)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1 000发以上1 50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管制刑;1 500发以上2 00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刑;2 00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5 000发,每增加15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