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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发表时间:2010/7/31 0:32:27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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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罚金刑,法条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一般不并处罚金,判处缓刑的除外,应当并处罚金的,比照成年犯轻处40%。

  九、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十、第一百条,第(二)项修改为“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十一、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

  十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三款合并表述为: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重处20%;引诱、容留、介绍其他未成年少女卖淫的,重处10%。

  十三、第一百五十五条: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司法改革趋势下的量刑规范化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刘晓安市律师协会的各位领导、各位律师朋友:

  上午好!

  今天有幸与大家一起共同学习、探讨有关量刑规范化的问题。在座各位,无论是学识、口才、法律修养还是业务能力,远远超过我的,比比皆是。所以,对于我而言,这次讲解,既是向大家谈谈对量刑规范化的一点心得,也是一次向大家学习的好机会。讲的不对的地方,请批评指正。

  我今天讲解的题目是“司法改革趋势下的量刑规范化”。量刑规范化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包括刑事量刑实体部分和量刑程序两大方面的内容。早在2008年7月,最高院就确定了广东省深圳市、江苏省泰州市等4个中级人民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最高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试点。2009年6月,最高院决定扩大试点范围,在全国各省确定一个中级法院和三个基层法院为试点法院开展试点工作,深圳中院和罗湖区法院均被广东省高院确定为试点法院。

  量刑规范化是大势所趋,对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等方面都有许多积极的意义,这对于我们律师行业而言也应该是一个“利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开展必然对律师从业带来一定的影响,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出庭应诉、开展量刑辩论等诸多环节都将面临一些变革。

  今天,我们就围绕量刑规范化这一问题展开探讨。我讲解的内容主要包括八个方面:

  一、目前刑事案件量刑的基本情况目前我们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量刑方法主要是“估堆”量刑,又称之为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是指法官根据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的方法,而具体的量刑过程则主要是合议庭闭门合议或独任法官决定。这种量刑的方式不够规范,量刑步骤也不够明晰,主要依赖于法官个人的法律修养和实践经验进行,而不同法官的学识、素养、经验、量刑的思维和习惯不同,导致出现了部分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对于刑事审判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是量刑不精准,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如果刑罚运用不能实现公正、合理的价值标准,必然会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的下降,损害了审判权威。

  二是量刑不公开、不透明,导致判决结果难于预测。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被告人以及我们代理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少了分底气。

  三是“罚不当其罪”,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功能。量刑偏差、量刑失衡,使得刑罚运用丧失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内涵,被告人会感到冤枉、不公平,难以认罪服判,社会公众也不认同,刑罚的惩罚功能、保障功能、教育和预防功能都难以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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