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轻处10%;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轻处5%;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例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7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50%。
第二十六条 【酌定量刑要素】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三)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第五节 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
第二十七条 【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 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
(二) 确定量刑基准;
(三) 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四) 根据量刑要素的比例,依照量刑规则,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第二十八条【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
第二十九条【量刑要素影响力判断规则】对各量刑要素影响力大小的判断,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 法定量刑要素优于酌定量刑要素;
(二)“应当”型量刑要素优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第三十条【免处的适用规则】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第六节 缓刑的适用规则
第三十一条【缓刑适用规则】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三十二条 【缓刑适用但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不得适用缓刑:
(一) 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5万元以上无法弥补的;
(二) 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 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或者劳动教养两次或其他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 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不退赔、无悔罪表现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犯罪涉及的财物属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 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
(九) 本分则已作限制性规定的。
虽没有上述情形,但适用缓刑不符合刑罚价值的,不适用缓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三条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规则】
被告人应当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第八节 数罪并罚
第三十四条【数罪并罚适用规则】不同种数罪,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总和刑期在五年以内,减少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