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罪的构成要件性“犯罪结果”被废弃不用,跳跃式成为另一罪的“量刑情节”并不合适。如果将受贿后再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行为,一律按照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原则,评价为一罪即按照受贿罪定罪量刑,那么会导致一种结果:后续性的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单独构成犯罪,而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是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后果,但是,由于定性为受贿罪,就使得滥用职权的“行为”本身不再被评价,转而跳跃式直接开始评价“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即“后果”,也就是说,隔过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而在受贿罪之中直接使用其“结果”,在逻辑上存在严重的问题。
(四)将滥用职权罪中的犯罪行为、结果转而用于受贿罪中作为“量刑情节”形成的司法尴尬
受贿罪中罪刑阶梯的基础是受贿数额,量刑情节只是一个调节因素,起着次要的调节作用。但是,如果将滥用职权罪中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纳入受贿罪之中作为“量刑情节”使用,则会形成严重的司法尴尬:由于其行为、结果在滥用职权罪中已经可以起到定罪影响,因而必然是极为严重的,那么进入到受贿罪之中,就会在罪刑阶梯中起到过大的影响,从而与作为受贿罪中罪刑阶梯基础的“数额”形成实际的严重冲突,形成同案异罚的不正常情况。
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胡某系某监狱副监狱长、韦某系某中级法院刑庭庭长,两人大肆收受服刑罪犯及其亲属的钱财,分别利用管理、呈报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材料和审理、裁定减刑、假释案件的职务便利,对明知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服刑罪犯,采取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编造罪犯改造情况等手段,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材料和裁定给予罪犯减刑、假释,致使多名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得以减刑或者假释出狱。在此案中,我们加入几个限定条件:第一种情况是,胡某和韦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万元,但是他们导致了数名罪犯被违法提前释放,这些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又连续做案而杀害了数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第二种情况是,胡某与韦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但是其后果和第一种情况完全相同,此时,如何对此两种情况定罪处罚?当按受贿罪一罪来做处罚,而将滥用职权行为做为受贿罪的“加重情节”时:第一种情况根据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又滥用职权的,即使情节严重也最高也只能处10年有期徒刑。在第二种情况下,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由于这一情节是“犯罪行为”,因此,最后可能会判处无期徒刑。然而从这两种情况来看,行为人的行为严重程度几乎没有差别,唯一的区别就是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受贿数额多了1千元,但是结果却有着天壤之别。形成此种差别的原因在于,由于作为“量刑情节”的原本属于“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结果在性质上过于严重,因而导致作为受贿罪刑罚评价基础“数额”失去了基础性的刑罚评价作用,转而让位于非数额的其他“量刑情节”。
但是,如果把受贿罪和行为人后续性滥用职权行为所构成的具体渎职罪进行数罪并罚,就不会出现这种受贿数额类似、结果差异悬殊的情况。因此,如果把受贿罪的后续行为包括后续行为的结果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囊括在受贿罪一罪中进行处罚,会导致个案的极度不公平、不公正,也达不到刑罚的目的。甚至可能会纵容和鼓励犯罪:因为收财多少的量刑结果是一样的,量刑结果可能根本不取决于收财的数额,那么与其少收还不如多收。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受贿罪中的“情节”,应限定在手段恶劣、认罪态度、以及平时表现和因受贿而造成的直接性损失这几个方面,不宜将“情节”的范围随意的扩大。
反过来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反思,中国刑法中受贿罪的法定刑主要是根据受贿数额设定的,虽然刑法在每个法定刑幅度中除了按“数额”规定法定刑最高限和最低限之外,还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调节因素,但:是,由于此种“情节”只能在相应的数额范围内起作用,即只有当受贿数额达到相应要求,并且具备相应情节的,才能给予较重处罚。因此,如果行为人受贿“数额”不大,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却构成犯罪时(即所谓的“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就无法适用相应的“数额”巨大等的法定刑幅度,此时,如果不以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同样明显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