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以“禁止重复评价”理论为视角的反思
近年来,“禁止重复评价”理论在刑法学界得到了广泛认可,远比前文中的“禁止重合评价”理论更为时尚。也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对于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另行构成犯罪的,许多学者得到了应当“以一罪论”的结论。
(一)数罪并罚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论点
不少学者认为,对于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另行构成犯罪的,如果数罪并罚,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理论。例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实行数罪并罚,有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之虞。(24)还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85条后段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也就是说,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是受贿罪客观行为的应有之义。因此,如果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收受贿赂的行为可以视为后者的原因,而滥用职权行为视为前者的结果。这属于一种典型的牵连关系,应当按“从一重罪处罚”的牵连犯原则处理,如果数罪并罚就会有违双重评价禁止原则。(25)类似观点认为,无论是按数罪并罚,还是牵连犯,或是吸收犯,都会违背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只有按法规竞合理论以一罪论处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26)
(二)反驳性批判:数罪并罚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指的是对于同一犯罪事实不能进行刑法中的两次评价,而受贿后滥用职权行为是分别构成犯罪的两个行为,而且此二罪的性质与内容是截然不同的,并没有所谓的重叠与重合。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收受财物”行为,因为受贿罪的成立标准是“收受贿赂”,在“收受”时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即可构成受贿罪。即使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一种“行为”,那么,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已经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符合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客观处罚条件的表述,也就是说,只要收受财物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而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与结果。因此,在此之后的渎职行为与前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构成另外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和科刑,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就其职务行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已经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实际侵犯,因此,如果行为人由此进一步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不正当职务行为),则说明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另外的不同于受贿罪的法益,换言之,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对此理当数罪并罚。否则,如果只认定为受贿罪,一方面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另一方面会使得受贿罪负担的内容过于庞大,使大多数的数罪变成一罪,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六、受贿罪中的“情节”与滥用职权的行为、后果之关系解析
受贿罪作为数额犯,其成立要以具备一定的数额作为条件,而且在衡量其罪行轻重时,也是以数额的多少作为量刑幅度的标尺。因此,受贿罪从成立数额到每个量刑幅度的数额都有相当明确的规定。但是,刑法在数额之外又规定“情节”,也就是在根据数额确定适用某一量刑幅度后,具体量刑时还要考虑情节是否严重。那么,这里的“情节”究竟指什么?
(一)关于受贿罪中“情节”内涵的差异化认识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罪中的“情节”与滥用职权的行为、后果之关系,存在有相当的争议,较有代表性的理解包括以下两种:(1)滥用职权的“行为”本身是受贿罪的“情节”。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做法是,直接把受贿后再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直接认定,只要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就根据滥用职权行为的轻重来认定“情节”的严重与否。此种做法无形之中就是直接把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受贿罪处罚时的一部分来考量,而对滥用职权行为本身不再给予单独的考量。支持这一观点的意见较多,甚至在北京地区法院系统的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将受贿后的“滥用职权”行为视为单独的犯罪,可能会导致一个司法尴尬:由于受贿罪判处死刑的条件是在数额达到10万以上时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如果将后续性的“滥用职权”行为独立定罪,就导致受贿罪无法判处死刑,实际上反而是轻纵了犯罪人。(2),滥用职权行为的“后果”本身即“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是受贿罪的量刑情节。有的学者却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要构成犯罪须具备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此事实也可以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中的“情节特别严重”,(27)因此,根据该论者的观点就是把“造成损失”做为受贿罪的“情节”来加以认定。也就是说,受贿后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造成国家或者社会利益损失的,可以作为受贿罪的“情节”在受贿罪中一并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