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刑事律师推荐受贿与渎职专业文章]受贿和渎职并行下的罪数讨论
[南宁刑事律师,广西专业律师网推荐]我国刑法不仅专章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而且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大量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因此,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渎职的罪数认定,是牵涉众多受贿类犯罪与渎职类犯罪且极为复杂的罪数问题。刑法实务中存在较多税务人员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便利为纳税人少征、不征应缴税款、海关人员收受贿赂放纵走私等情况。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于此类广泛存在的受贿且渎职罪数问题远未形成一致意见,有必要进行深入阐释。
一、受贿且渎职行为罪数认定问题的分歧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渎职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断,目前存在以下五种意见:
1.法益包容一罪论。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同属职务犯罪,在社会危害性层面的同质性,两罪本质上均属于对信托权益的侵犯,实质上评价的是一个法益,出现犯罪行为竞合时,应当按照重罪定性。
2.牵连犯一罪论。受贿且渎职之间形成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的处断原则,应当以重罪定性。
3.法条竞合一罪论。受贿犯罪主体范围包含渎职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包含渎职行为要件,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4.想象竞合一罪论。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相对复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同时夫和渎职犯罪客观要件,在观念上产生竞合,属于实质一罪,应当根据想象竞合原理从一重罪论处。
5.实质数罪论。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定罪标准不同,属于互为独立的犯罪。受贿与渎职即使存在交织重叠,也应根据犯罪构成的差异使用不同的刑法分则规范进行数罪并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会议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采纳该种观点,成为司法实践的绝对主导意见。
二、受贿且渎职行为罪数形态观点纷争的评析
受贿且渎职行为不属于牵连犯。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的结合主要表现为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在逻辑上,确实可以认为渎职属于手段受贿属于目的,形成牵连关系。但成立刑法上牵连犯的前提是存在事实上的数罪,而受贿且渎职行为在事实上仅充足一个犯罪构成(受贿犯罪或者渎职犯罪)。并且,否定受贿且渎职行为属于牵连犯,不会造成职务便利要件的重复评价。
对于受贿且渎职行为不能根据法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法条竞合犯是法条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关系,其前提在于普通法条能够在外延上包含特别法条。而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之间难以确定何者为普通法条,何种为特殊法条。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能够包容渎职犯罪的行为要件,故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包容渎职犯罪,两罪形成法条竞合。其实,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要件可以包括私利、私情、本单位本部门利益等多种形式,完全可以包容受贿犯罪收受他人财物要件。在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能够互为包容的情况下,不能将受贿且渎职行为认定为法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从形式上分析,受贿且渎职行为触犯了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两个犯罪,但并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实质特征。想象竞合犯的犯罪构成表现为“一罪多余、两罪不够”,即以一罪认定某一行为会导致部分构成要件剩余未评价而以两罪认定又会导致一行为重复评价。虽然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同时触犯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但整个渎职且受贿行为体系同时且完全符合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具备想象竞合犯的上述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