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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后滥用职权的罪数讨论(是一罪还是数罪并罚)

 

发表时间:2013/4/9 21:33:23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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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现实情况以及逻辑分类的角度来看,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有两种解释:其一,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即可,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和结果;其二,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不要求客观上实现了该利益。不难看出,只有第一种解释才是可取的:既然可以肯定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财物之前或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在客观上形成了职务行为与财物相互交换的约定,从而使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与对方的财物形成对价关系,而且也使一般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用财物收买的,即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其为自己谋取利益。概言之,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并非待其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要求客观上实现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包括实现部分利益的情况)才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侵犯。这是刑法理论界逐渐趋于一致的认识,更是目前司法解释所认可和接受的认识。⒀

  受贿罪的成立,只要求公职人员有收受财物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再继续滥用手中的权力。换个角度来看,对于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加以分析可以发现,只要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贿赂就成立受贿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不影响既遂与未遂的判断。也就是说,受贿罪的成立,重点是在于收受他人贿赂物的行为,对于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内的其他伴随性行为,刑法不作为重点考量与打击的对象,它们只是受贿罪成立后的一种自然延伸,是这种犯罪行为在未被司法机关惩处之前的一种持续性危害后果,至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早已成立,对国家公权力的腐蚀早已有之。同时,设立受贿罪是要在受贿行为成立之时给予其适度的打击,尽早预防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扩大,而不是等到受贿后进一步再滥用权力时,才给予惩罚,否则只是属于亡羊补牢之举。

  笔者不同意受贿罪是“复合行为”的观点,理由是:我国刑法中确实有强奸、抢劫等复合行为犯的存在,具体言之,为了劫取财物而杀人的、在强奸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反抗而将被害人杀死的等,这些犯罪确实包括了两个行为(在抢劫罪中有使用暴力等行为和取财行为、在强奸罪中有使用暴力等行为和奸淫行为),刑法中也确实是将其作为这些犯罪的实行行为来评价的,但是,此类“复合行为犯”的特点是,犯罪所侵犯的基本上都是双重客体,既对人身造成了侵害也对财产所有权造成了侵害,由于人身与财产所有权本身的不可分割性,所以立法上把复合行为概括性地规定在这些犯罪之中。而受贿罪不存在侵害双重客体的情况,它侵犯的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人们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客体的单一性决定了受贿罪中只能有一个实行行为,而且这一行为只能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

  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收受贿赂行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本无法包括犯罪行为。理由是:作为犯罪成立的行为只能是实行行为,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同时也要有目的行为,但是,作为受贿罪这一罪名所能承载的只是一般的谋利行为,如果谋利行为已经超出本罪所能涵盖的范围时,就不能再把其以受贿罪一罪来论处,否则就会违反刑法中完全评价原则。

  三、对于滥用牵连犯“从一重处罚”规则现象的批判

  对于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另行构成犯罪的,究竟应当以一罪论还是以数罪论长期有争议。而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议,实际上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是否属于牵连犯等罪数形态上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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