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⑴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2页。
⑵参见胡东飞:《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罪数问题——兼论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性质及其适用范围》[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⑶参见张军等:《刑法纵横谈》[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2-445页。
⑷参见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M],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8页。
⑸参见黄奇中:《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刑事法杂志》1004年第4期。
⑹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页;张军等:《刑法纵横谈》[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2页以下;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52页。
⑺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58页;王作富、黄京平:《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3页。
⑻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8页。
⑼此种判断,不再对“索贿”型受贿进行判断,而仅仅以争议最大的“收受财物型”受贿为标本进行研讨。
⑽参见冯亚东:《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问题》[J],《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⑾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M],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6页。
⑿同前注⑴。
⒀正因为如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⒁参见高铭暄:《刑法专论(下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46-847页;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0页。
⒂同前注⑸。
⒃参见游伟、谢锡美:《双重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关于刑法中牵连犯处断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
⒄同前注⑴,第952页。
⒅参见金碧华、严励:《“刑法第399条第4款”之合理性探讨——从罪数形态的维度进行分析》[EB/OL],京师刑事法治网文章。
⒆参见苏敏华:《渎职与受贿行为并存时的处断原则》[N],《人民法院报》,2008-12-31。
⒇参见余振华:《论牵连犯之存废及其罪数》[J],载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第36卷第6期。
(21)同前注⒃。
(22)参见邵砚涛:《牵连犯若干问题辨析》[J],《政法论丛》1999年第3期。
(23)参见肖中华等:《论刑法中的禁止不当评价》[J],《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
(24)参见游伟、肖晚祥:《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J],《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6期。
(25)参见许发民、王明星:《如何处理受贿后又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一罪与数罪的问题研讨》[EB/OL],载http://www.china-holiday.com/blog/user1/4308/archives/2005/52350.html。
(26)同前注⑸。
(27)参见方鹏:《受贿后又滥用职权行为的罪数认定——析贾某某受贿案》[C],载《刑事司法指南》,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