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界定和区分矿业市场的准入资格、行政许可与矿权物权的区别,在严格矿业开发管理的同时,充分尊重和保护矿权人合法取得的矿权财产权,允许矿权的自由流转
充分借鉴我国在土地立法方面的经验,严格区分矿业市场的准入资格和矿权物权的区别,摒弃通过行政许可手段分配自然资源的做法,将矿业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证与作为矿权财产权凭证的物权证书分别管理。参照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凭证的称谓和管理,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分别改名为“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按照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进行物权登记。[32]同时参照我国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管理制度,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经营权实施严格的资质管理,并明确规定资质等级及各级资质需要满足的法定条件。对矿业勘查和开采的经营资格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在制裁矿业开发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同时,充分尊重和保护矿权人依法取得的矿权财产权,以构建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和资源节约型社会。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允许矿权的自由流转,利用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最大限度地实现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激励矿业权人对矿业开发的长期、稳定投入,有效避免矿产资源的掠夺性开采。
(三)合理平衡行政主体和矿业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提高矿业行政的透明度
正如有的论着所指出的那样,就法律性质而言,《矿产资源法》在整体上并非确认和规范民事权利的私法,其本质上仍然是一部以行政管理为主导思想的立法。[33]因此,在该法中,更多的是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及制裁的公法规范。而且该法更多地强调了矿业行政相对人的责任,无论是相关的责任条款还是责任种类都明显多于矿业行政主体。[34]行政法学界通说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35]据此,行政法应当是一部控制和监督行政权的法律。因此,在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改造的过程中,应对矿业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条件、时限以及违法行政时的法律责任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提高矿业行政的透明度,合理平衡矿业行政主体和矿业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促使矿业行政主体依法、正当地行使权力,有效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预和侵犯。(四)与《物权法》进行衔接,建立适应我国物权制度的矿权流转制度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公示、公信制度。矿业权属于一种不动产物权,我国矿产资源立法理应遵循《物权法》确立的这一制度,建立矿业权的统一登记制度,以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
同时,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矿业规章规定的矿业权的抵押、租赁和转让制度存在诸多与《物权法》和《合同法》不相符合的规定,如出租后的矿业权不得再行转让和抵押、矿业权不得承包、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后生效等。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应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的流转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矿业权的物的效用。此外,为了充分发挥矿业权的担保功能和作用,笔者认为,在用以抵押的矿业权被吊销后,政府重新出让的,出让收入应当作为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物,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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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李晓峰:《中国矿业法律制度与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②] 参见曾绍金:《对矿业发展和管理的几点看法》,载于www.crcmlr.org.cn/UserFiles/2007-6.doc。
[③] 有的学者将矿业权的出让也视为广义上的矿业权流转方式之一。参见孙宏涛、田强:《论矿业权的流转》,载于www.lawfz.com/lunwen/minfa/huanjing/20070501/266179_8.html。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矿业权的出让属于国家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民事地位和身份,在一定的条件下,向其他民事主体让渡矿产资源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从而设定矿业权这一用益物权的行为。矿业权的出让或设定是矿业权流转的前提,而非矿业权的流转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