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采矿权的转让需要具备的条件为:(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⑦]
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仍然明确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⑧]由此可见,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矿业权流转的大门,但这种开放仍然是十分有限的,对我国矿业权流转市场的建设而言仍然是杯水车薪。
3、矿业权的放宽流转阶段
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将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首次明确规定矿业权为财产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并同时规定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⑨]该暂行规定扩大了矿业权转让的内涵和外延,将矿业权的“出售”明确列为可以采取的矿业权转让方式之一。[⑩] 对于何谓矿业权的出售,该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给予了明确的定义,即“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至此,作为矿产资源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部通过部门规章,首次明确肯定矿业权可以买卖。此规定一举突破了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框架。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该暂行规定除了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依法买卖外,还规定矿业权可以出租和抵押。从而进一步拓宽了矿业权的流转渠道。这些规定同样突破了现行矿业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矿业权不得出租和抵押的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矿业权的流转及矿业权流转市场的建设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从此,我国矿业权流转市场逐步建立起来,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和有效配置,以及吸引民间和海外资本进入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领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作为部门规章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其对我国现行矿业法律、行政法规的突破,明显存在违宪之嫌。根据我国于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作为下位法的规章,只能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制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否则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改变或撤销。[11]因此,在该暂行规定确立的矿业权流转制度被正式纳入法律、法规之前,其在法律上的正当性难免受到质疑。
(二)我国目前的矿业权流转方式
根据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在目前,矿业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流转:
1、矿业企业分立、合并
即矿业企业通过分立、合并的方式,导致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
2、矿业企业整体出售资产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
即矿业企业将经营性资产整体转让给他人,或通过改制、重组,使企业资产产权发生变更的情形。
3、出售
即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4、作价出资
即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5、合作
即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作包括法人型合作和非法人型合作。[12]
6、出租
即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7、抵押
即矿业权人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在上述流转方式中,非法人型合作实行的是备案制,矿业权人仅须向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而出售、作价出资和法人型合作实行的是审批制,矿业权人须向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而出租和抵押实行的也是审批制,矿业权人需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13]在抵押的情况下,原发证机关批准矿业权人的抵押申请后,为其办理抵押登记或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