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均明文禁止将采矿权通过承包的方式转给他人开采。
二、我国现行矿业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限制矿业权流转的合理性问题
如前所述,《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虽然拓宽了矿业权的流转方式,但对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和条件没有任何改变。[14]矿业权的转让仍然须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批。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中。可见,《物权法》是将矿业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的。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使矿产资源进入市场,并通过市场的调节手段,使资源获得效率最大化的配置和使用,发挥其最大的价值。为此,我国限制矿业权转让的规定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有论着认为,有效率的产权的两项基本特征,一是排他性,二是可转让性。后者可以使资源通过市场交易流转,达到优化配置。我国严格限制矿业权的流转,将阻碍矿业权市场的形成,不利于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是导致我国目前矿业秩序混乱,矿产资源生产率低下,资源结构不合理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允许矿业权的自由流转。[15]笔者认为,我国之所以限制矿业权的转让,一个主要原因是长期以来我国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调整和干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我国矿产资源法在制定时相关理论准备不足,没有正确区分公法和私法、主体法和客体法、特许权和物权之间的区别和功能界限,从而导致将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资格能力同矿权这种独立的物权相混淆的结果。我国原地质矿产部副部长张文驹先生指出,矿业市场准入资格是矿业的经营权,而采矿权、探矿权是矿产资源的财产权,两者不应混淆。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却将其混为一谈。《行政许可法》把行政许可扩大到了公共自然资源财产权的分配,混淆了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同公共自然资源财产权的分配,混淆了主体法同客体法的功能界限。法国矿业法典即对从事开采工作的特许权和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的矿权予以明确区分。前者要靠资质条件去获取,而后者的获取则无资质要求。[16]有的论着也认为,现行《矿产资源法》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各级政府的公共职能和所有者权益相混淆,其突出的表现之一,便是将行政许可证作为附随物与矿产资源物权一并交易。[17]从我国土地管理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是明确区分的。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而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是一项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准入资格。具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不一定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反之亦然。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主体,要进行房地产开发,可以采取与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或采取委托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为开发建设(即委托代建)的方式进行。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法律也并不要求受让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事实上,我国相关矿业法规虽然对采矿权人提出了资质要求[18],但对探矿权人并未提出资质要求。《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六条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1)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3)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4)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5)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同时,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探矿权转让时,受让人须满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由此可见,探矿权人或探矿权的受让人只是勘查的出资人或投资者,法律并不要求探矿权人具有勘查资质,而仅要求其委托具有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这说明我国相关矿业法规并未完全混淆探矿权这一财产权和矿产资源勘查资格之间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