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提到,在房地产开发中,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有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开发、建设,同时,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是通过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项目施工。在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中,矿业权人为何就不能将采矿发包给他人进行呢?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立法混淆了矿业权这一物权主体和矿产资源开采这一行业主体的区别,混淆了财产权和市场(行业)准入资格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禁止矿业权的承包,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应当予以修正。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鼓励合法的承包,打击违法的承包,而承包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在于:矿业权承包后,矿业权人是否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如果矿业权人不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而放手不管,由承包人自行组织生产,则属于违法承包行为。[2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1、即便矿业权人将采矿权发包给他人进行开采,矿业权主体或开采的主体没有发生任何变更,仍然是发包人。开采的承发包关系仅属于矿业权人和采矿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国家或合同以外的其他人而言,在采矿活动中应当承担的公法义务或其他民事义务,其承担主体仍然是矿业权人,而非采矿人。采矿人在采矿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由矿业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与矿业权人自行开采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一致的。只不过,在承包的情况下,矿业权人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采矿人追偿。2、在矿业权出租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矿业权人对承租人的开采活动不进行监督管理,而由承租人自行组织开采的情形。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并未作出矿业权人与承租人约定矿业权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租赁无效的规定。
总之,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禁止矿业权的承包,在法理上缺乏依据,应予修正。
(六)矿业权抵押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是明文禁止矿业权的抵押的。2000年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首次肯定了以矿业权设定抵押的合法性。但是,关于矿业权抵押的规定存在诸多不明确甚至与《物权法》相冲突的规定。主要问题有:
1、矿业权抵押是实行登记制还是备案制
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发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因此,我国矿业权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制还是备案制,实务中存在争议。实践中,有的国土资源部门采取登记制,有的国土资源部门采取备案制,而有的国土资源部门同时采取两种制度。如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规定,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未缴清价款的只办理抵押备案。[29]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似乎矿业权抵押应当实行备案制。但是,备案制又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相违背。
2、探矿权能否设定抵押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可以抵押,而未区分探矿权和采矿权。据此,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探矿权同样能够设定抵押。但在实践中,有的国土资源部门,如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只受理采矿权的抵押申请,而拒绝受理探矿权的抵押申请,其理由是在储量探明之前,探矿权的价值无法确定。笔者认为,这一理由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国家出让的探矿权存在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第二种是国家未进行过勘查的空白地,或国家虽然进行了勘查,但没有成矿发现的探矿权。对于第一种探矿权,其价值显然是可以相对确定的。国家在出让此种探矿权时,必须对其进行价值评估,以确定须向受让人收取的探矿权价款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对于第二种探矿权,由于是国家未进行过勘查工作的空白地,或国家虽进行过勘查工作,却没有成矿发现的区域,故国家是采取申请在先的方式进行出让,出让时不评估,也不收取探矿权价款。此种探矿权的价值一时是难以确定的。但是,价值难以确定的财产是否就不能作为抵押物了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法律并未规定价值难以确定的物权不能用以抵押。价值能否确定以及价值的大小,是一个商业判断或风险判断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即便是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其价值也并不是在出让时就尘埃落定,而是随着勘查活动的逐步深化乃至日后的采矿活动而不断被发现和认识的。从此意义上讲,即便是国家出让的第一种探矿权,其价值也只是相对确定的,同样是具有商业风险的。探矿活动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投资。最终的勘探结果可能表明该勘查区块赋存的矿产并不具有工业开采价值。但是,如果抵押权人都愿意接受一个价值难以确定的物作为抵押担保,法律有什么理由禁止呢?其次,作为一种可依法进行转让的用益物权,根据举重明轻的道理,探矿权可以抵押完全是物权法的题中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