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抵押权的实现过程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抵押人达成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的调解协议;(2)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后,由人民法院裁定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或与抵押人协议变卖,或由人民法院进行拍卖;(3)经过三次拍卖流拍后,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裁定给抵押权人抵债。
由于我国目前的矿业法律、法规、规章对矿业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同时对矿业权的受让人有资质要求,故人民法院在涉及矿业权作为抵押物的诉讼或执行程序中,应当将所涉及的诉讼、诉讼各方当事人、涉讼的矿业权等情况向有权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通报,并以司法征询函的形式征询其关于涉讼的矿业权是否具备可转让的条件,以及拟受让矿业权的受让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意见。在人民法院拟对矿业权裁定义务抵债、变卖或拍卖前,应当请有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对矿业权的转让出具批准意见,以免发生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生效后无法得到行政机关认可或执行的尴尬情形,从而既有损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有损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权威。此外,在对矿业权进行拍卖前,应首先应委托具有相应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合理确定拍卖底价。
(七)矿业权证的吊销问题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框架下,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证和独立的财产权利的混合物。在这种不合理的制度设计下,行政许可证和矿业权这种用益物权之间形成了一种共同依存的关系。一旦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吊销了矿业权人的行政许可证,则附着于许可证之上的物权也将随之消灭。
根据物权法原理,用益物权尽管派生于所有权,但其一经设立,就产生了独立于所有权的效力,成为了一项独立的、排他的物权,对所有权构成了限制。所以用益物权又称为限制物权。因此,在物权法将矿业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后,国家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矿业权人的物权,而不应动辄采用行政手段予以“吊销”。“无衡产者无恒心”。如果行政机关在对矿业权人的某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不对其合法的财产权益给与适当的考虑,势必造成矿业权人的短期和掠夺性开采行为,从而导致矿产资源的浪费。如果在吊销其行政许可证时,行政机关能够采取责令其依法限期转让矿业权,或由国家以合理价格收购矿业权,则矿业权人就会珍惜矿产资源,以确保获得较好的矿业权转让价格。同时,这对矿业权的抵押权人而言,也是一种权益的保障。为此,有的业内人士提出,《物权法》已经确立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我国矿业立法应当尽快考虑摒弃将许可证作为矿权权属证书的做法,探索将矿权管理及资源管理与经营管理分开的管理模式。[30]
三、对我国现行矿业权流转制度的改革建议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明确了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和法律定位,这对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的矿业法律制度提出了改革的要求。矿业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和可流转性。而且正是后者,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和优化配置具有重要的作用。《物权法》实施后,我国现行矿业权流转制度与我国现行物权制度及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矿业权流转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一)改变矿产资源法公法和私法两法合体的立法模式,对矿业权的权属、流转和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进行分别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矿业法律、法规采取的是公、私合体的立法模式,将调整矿业权的权属、流转的私法性规范和调整矿业开发管理的公法性规范不加区分地规定在《矿产资源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中,混淆了主体法和客体法,也混淆了行政许可证和物权之间的区别。而且,现行《矿产资源法》过分强调了对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忽视甚至否定矿业权的财产属性。[31]其突出的表现就是严格限制矿业权的流转,采用吊销许可证的方式剥夺矿业权人的合法取得的财产权。这体现了我国现行矿业立法重权力、轻权利的立法倾向。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及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建立和完善,主要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的《矿产资源法》已明显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同时也与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配置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建立良性有序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平等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制度,对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改造。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改造的基本思路是: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改变现行《矿产资源法》所采取的公法和私法混合立法的模式,对矿业权的权属、流转和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分别进行立法。通过这样的改造,可以明确区分公法和私法、主体法和客体法的功能和界限,也有利于明确界定国家和政府在矿业权出让中的民事主体身份及其在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方面的行政主体角色,有效避免行政主体不适当地运用行政权力侵害、剥夺矿业权人财产权利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