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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推荐:矿业权流转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1/10/5 10:37:16 来源:蒋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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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国务院于1998年2月发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1)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2)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3)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⑤] 笔者认为,企业资产出售指的是其他主体通过资产并购的方式将持有矿业权的矿山企业的经营性资产整体收购的情形,而非矿业权的单独出售。因此,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的出售或买卖仍然是持否定和禁止态度的。

  [⑥] 参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

  [⑦] 参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

  [⑧] 参见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⑨] 参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对于矿业权人对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提法,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与土地使用权一样,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是一种无形资产,矿业权人占有、使用的对象应当是矿产资源及其赋存的土壤和区块范围,而不应,也不可能是矿业权这一无形资产本身。

  [⑩]《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同时,该暂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11] 参见《立法法》第八十七条。

  [12] 在法人型合作的模式下,矿业权人与合作方须共同设立新的企业法人,此时将涉及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作价出资投入新的企业法人的情形。此种情形应属于“作价出资”的方式。因此,笔者认为,法人型合作不应归入“合作”的范畴,而应纳入“作价出资”的范围。

  [13] 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及各省市的地方矿业法规、规章来看,在我国,矿业权证的登记和发放实行了四级管理体制。国土资源部和省、州(市)、县三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均可向矿业权人颁发矿业权证。但是,在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方面,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两级管理体制,只有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有权批准矿业权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14]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矿业权的出租和抵押虽然不属于矿业权的转让,但仍然要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15] 参见李显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207页。

  [16] 参见张文驹:《矿业市场准入资格和矿权主体资格》,载于《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6年第10期。

  [17] 参见李显冬编着:《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18] 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9] 对于法律是否应当赋予探矿权人获得采矿权的优先权,理论界有不同的声音。有的学者即认为,赋予探矿权人获得采矿权的优先权,不利于采矿权出让时的公平竞争,由此增加了社会成本,并使国家公共自然资源的大量流失和浪费,因此,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应当取消探矿权人的优先权制度。参见康纪田:《关于取消采矿优先权制度的产权分析》,载于《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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