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流转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蒋文军*
引言
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矿产资源法》。199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当时的《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均禁止矿业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从而使得矿业权处于一种无法流转的状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矿业权不能有效流转的状况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在《矿产资源法》实施十年以后,我国于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允许矿业权有条件地进行转让。但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转让的条件规定得十分严苛,并且重申禁止将矿业权倒卖牟利。因此,有的业内人士指出,《矿产资源法》的此次修订,基本上没有作大的调整,计划经济色彩仍然较浓。
[①]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该办法在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的框架内,对矿业权转让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矿业权属于财产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并且拓宽了矿业权流转的方式,放宽了矿业权流转的条件。根据该规定,矿业权可以出售、出租、抵押。在矿业权的流转方面,《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实质性地突破了《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框架,明显存在违宪之嫌。但不管怎样,作为部门规章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的缺失和弊病,为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的改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推进了我国矿业权二级市场的建设,是值得肯定的。
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正式实施。《物权法》第一次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明确规定了矿业权的物权性质和地位。有业内人士对《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予以了高度评价,认为《物权法》的实施,使矿业权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中国矿业将进入新的发展时期。[②]《物权法》的实施,对我国现行的矿业权流转制度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了方向。
本文拟对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的演变及其现状进行阐述,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的改革提出相关建议。
为了研究的方便,也为了尽量避免歧义,在本文中,矿业权的流转仅指矿业权的转让、出租、承包和抵押等,不包括矿业权的出让[③]。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的演变和现状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的演变
1、矿业权的禁止流转阶段
1986年10月1日,《矿产资源法》实施。该法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采矿权不得买
卖、出租和抵押。该法第四十二条同时规定,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我国当时的矿业法律、法规是严格禁止采矿权的流转的。尽管前述法律、法规未对探矿权的流转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上述立法的目的及其内在逻辑分析,探矿权的流转自然也在禁止之列。因此,在此阶段,探矿权、采矿权尚不属于一种可以流转的财产权,更不是一种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物权。
上述规定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加之当时普遍实行的矿业权无偿授予的做法,严重阻碍了矿产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造成了矿产资源的浪费,导致了矿业管理秩序的混乱,损害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利益。
2、矿业权的有限流转阶段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我国于1996年8月颁布了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允许探矿权和采矿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让。根据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④],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⑤]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1998年2月,国务院根据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条件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根据此办法,探矿权的转让需要具备的条件为:(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