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授论文:关于矿业权客体的探究
中国政法大学 李显冬 李志娜
(一)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
《矿产资源法》自颁布以来,对于采用“矿权”亦或“矿业权”,业界历来有所争议,而对于何谓“矿业权”,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表述。谢在全先生言矿业权是一种以享受物质利益为其基本内容的民事权利。[1]崔建远老师在《准物权法研究》中说矿业权,简称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2]我国国土资源部编订的教材中则称,所谓“矿业权”,是指国家依法授予的矿产资源经营权。当今世界多数国家法律均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但矿产资源的经营权可与所有权分离,允许私人企业甚至外国资本经营,这在法律上称为“特许权”。政府则通过收取权利金(royalty)和实施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全程监督来实现自己的所有权。[3]然而,不管作何陈述,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矿业权人通过该权利的享有能够取得物质利益。强调这一点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六组行政许可事项在性质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社会活动行为主要是市场经营行为的许可,没有数量限制;一类是对公有自然资源占用的许可,有数量限制。用经济学语言说,前者是有竞争性而无排他性,后者是既有竞争性更有排他性。在前一种情况下,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许可,取得行政许可并不意味着取得财产权,一般不得转让,后续行政管理内容主要是市场监管;在后一种情况下,从行政许可开始就要同时依法确立财产权关系,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财产权,依法转让是常态,后续行政管理的重点是财产权保护。[4]
很显然矿业权属后一种行政许可事项,具有鲜明的财产权性质,因此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从经济的角度来说,矿业权是资本的具体存在形态之一。[5]那么矿业权到底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哪一种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如果是物权的话,又是哪一种物权?在对传统财产权作二元化划分的前提下,已有很多学者用大量篇幅论证了矿业权的物权属性,有的进一步认定为用益物权。不过,受《行政许可法》的启发,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从新的视角,即行政许可权以及准物权的角度来看待矿业权。债权也好,用益物权,准物权或者行政许可权也好,不管哪一种权利,都必须有权利的对象,即客体作依托,而且该客体还应反应出权利的财产属性。没有对矿业权客体的准确定位,不可能推导出正确的权利性质。
(二)矿业权的内容
在探讨矿业权的客体之前,需要先澄清一个先决问题。在现行探矿权与采矿权相分离的情况下,要探究矿业权的客体必须分为两个部分,探矿权的客体与采矿权的客体。而寻找这两个客体又必须先弄清楚两个权利的具体内容。
探矿与采矿的分离源于对矿产资源利用的几个环节的划分。矿产资源的利用要经过三个阶段,即发现、评价与开发。发现要回答有没有矿的问题;评价要回答有矿及矿的质量如何问题,以便作出矿床开采的经济可行性评价;开发是指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利用。发现阶段投资的风险大,为了鼓励投资者投资,常常把这个阶段的地质工作列入公益性工作,而不列入矿业权中。这样矿业权就可以理解为评价与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6] 。
探矿权人主要享有以下权利:1、探矿人的排他性占有权;2、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3、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4、在工作区及相邻区域通行;5、在工作区及相邻区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的管线;6、优先取得工作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7、优先取得工作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8、取得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9、申请保留探矿权;10、依法转让探矿权;[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