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宙律师:
关于泰囧案件,是否可以从以下角度抗辩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首先,不违反反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原告能证明人在囧途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是如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即不满足该条“损害竞争对手”的要件,则不违反该条规定。理由是:
由于电影该商品其特性区别于其他一般产品,其不具有相排除性,特别是两部时隔两年多分别上映的电影(人在囧途上映于2010年6月)。即便观众“误认”为“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两者有特定继承关系,也不会因此造成为了看泰囧,而不去看人在囧途(因为“人在囧途”的上映档期在两年半之前),从而对“人在囧途”的票房等经济收益产生损害;其也不会对原告后续开拍的“人在囧途”续集的票房和收益产生影响,进而损害竞争对手。相反,被告方可以主张,由于泰囧的热播,使得“人在囧途”的知名度随之提高,更多的观众因此知道了“人在囧途”,如果观众在两部影片之间产生了“误认”,客观上对于原告人在囧途和后续电影会产生有益的影响,比如,一种合理的推断是由于很多没有看过“人在囧途”的观众因为“泰囧”而对“人在囧途”产生了好奇和想看的欲望,更多的电视台和视频网站可能会购买“人在囧途”播放;而其续集电影上映时,更多的观众会去观看。但是至少,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合理得出相反的结论。而这方面我觉得很难举证证明。
另外,关于是否构成反法第二条和第九条,基于同样的推理,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理解这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构成反法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即便被告行为有点“搭便车”的味道,但是在原告无法证明其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之前,其并不属于反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自然不属于反法调整的范围,亦即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门槛。
综上,我觉得被告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李伟华律师:
该案原告的诉由是不正当竞争及着作权侵权。暂且不论该两个诉由是否可以合在一起进行立案,我们可以分别加以讨论。
就着作权侵权方面,我的观点是不构成着作权侵权。就电影作品或剧本而言,其受着作权法保护必须构成作品,这里有两个内容可能构成作品,一是名称,即“人在囧途”,二是作品的内容表达,包括剧本、台词、故事情节以及可单独使用的音乐、摄影等作品。单纯就“人在囧途”作品名称来看,其应该是较为常见的表达形式,不具备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不能构成作品,不应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否则,鉴于汉字组合的有限性的特点,极不利于文化知识的普及与传播。此外,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人再囧途之泰囧》在台词、故事情节等方面与《人在囧途》部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可能性似乎也不大,所以着作权侵权难以成立。
就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言,个人认为也很难认定构成反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如果援引法律依据,主要有反法第5条第2项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近似名称”,第9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此外还有第2条“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根据最高院的判例精神,在反法对某行为有具体的规定时,不可以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原告最可能援引反法第5条与第9条。在此暂且不论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反法第9条、第5条的构成要件,即便他们的行为已经符合构成要件,也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二是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是具有实际损害。该案的实际损害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