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力律师:
由于无法看到双方实际提交的证据,在此仅就《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名称的使用是否侵犯了《人在囧途》的电影名称着作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讨论。
一、关于着作权侵权
要确定后片名是否侵犯了前片名的着作权,首先要确定的是“人在囧途”四个字是否构成文字作品。判断是否构成文字作品,就要判断四个字的组成是否达到作品的独创性的高度。
本案中的四个文字组成的语句由“人在旅途”和“囧”构成,“人在旅途”是一句常用词,在该电影作品使用前已为一般公众使用。“囧”,本义为“光明”,但从2008年开始在中文地区的网络社群间成为一种流行的表情符号,它被赋予“郁闷、悲伤、无奈”之意。所以,“人在囧途”词语元素来源于公共领域,而其组合后并未达到独创性的“创”的要求,故不能成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
既然“人在囧途”不构成作品,“人再囧途之泰囧”的使用就不可能侵犯其着作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后片名的使用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呢?《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规定了14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果认为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确定构成的是这其中的哪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律师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构成该法第五条第二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擅自使用与知名服务近似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服务。当然,在这里,我们将影视作品视作服务来看。
《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片名由两部分文字组成,“人再囧途”为系列电影名,“之泰囧”为附加电影名,表示系列电影中的某部。“人再囧途”与“人在囧途”构成近似,不同文字仅有“再”与“在”,而“再”字应为“又在”的意思。本案中,《人在囧途》经过公开放映,获得了一定的票房,可以认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人再囧途之泰囧》有使消费者混淆为“人在囧途”同一来源的可能。这个“同一来源”的混淆并不要求消费者明确误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亦来源于武汉华旗公司,只要消费者可能认为两部片子在来源上有密切关联即可。虽然,由于《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市场效益大于《人在囧途》,仿佛很难认为后片搭了前片的便车,但搭便车的行为实际开始于使用之始,至少那时后片是新片,尚没有知名度,而前片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后片名显然有搭便车的经济利益。至于后来后片大卖,也不影响其使用该名称行为的性质。
从市场诚信的角度看,后片名有意混淆前片名,不论票房优劣,都应该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可能。虽然本案的情况是后片票房优于前片,但也总会有消费者满意前片,而认为后片不佳的。此时的混淆将使前片续集或其他有关衍生产品开发的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存在。所以,有必要依据《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前片的利益进行适当的保护。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最后,谈一下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本律师认为,仅从前、后片名使用来看,后片名的使用已构成对前片名的不正当竞争,后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人再囧途”四个字作为后片的片名组成部分,并不得在今后的电影片名上使用。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这样的处理又似乎存在不合理性。因本案中后片的商誉大大优于前片,且在电影市场上,“人再囧途”已超越“人在囧途”而具有了独立存在的巨大商业价值。这个商业价值的产生固然有搭前片知名度便车而获得的成份,但绝大部分仍是来源于后片自身的成功运作。所以,法官在斟酌是否作出“停止侵权”的判令时,应该对后片商业价值的现状和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考量。给予一个责令改名的判决容易,但其社会效果可能是国产电影业巨大商业利益的损失。两害相权之时,司法判决也应取其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