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一般时性质比较严重的行为,因为歪曲、篡改,往往带有对作者人格或者感情的曲解,甚至是丑化作者人格的行为;而修改权只是对作品内容的一般改动,不涉及作者人格。
(3)修改权能够控制的行为就只有那些既没有产生新作品,也不构成对原作品歪曲、篡改的修改行为了。这种行为只可能是对作品进行不涉及意思内容的细微变更。在现实中,对作品进行这种类型修改的人主要是报刊社和出版社的编辑人员,而对来稿进行文字性变更、修改是任何报刊社、出版社的日常工作。
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更多的侧重于作者的真实意思表达。如某评论家撰文对于重庆“钉子户”事件发表评论,同时批评了住户和开发商,而报社在刊登时删除了批评开发商的段落,这就改变了评论家在作品中表达的原意,会使读者误认为评论家完全站在开发商的立场上,由此会对评论家的声誉造成损害。对此行为,评论家凭借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改编权:《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1.两者联系:
改编权的财产属性,导致其对原作品的内容和表达改编的行为不可避免有改动。当这种变动在原作者认可、可以忍受的范围内时,两者“相安无事”。当改编的行为超出原作者承诺的范围或法律规定的范围时,两种权利即发生冲突。
2.两者区别:
(1)改编权是作者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的精神权利。
(2)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定是以控制他人行为为主要目标,即作者只能被动地保护自己创作的作品,控制他人的歪曲、篡改行为。改编权兼具“主动行为的自由”与“被动的对他人行为的控制”的功能,作者可以自行改变作品,或者授权他人改变作品,使之具有新的表达形式,从而产生新的创作行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排除他人做出损害作者声誉、歪曲篡改作品行为的控制权;改编权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主动进行再创作,并排除他人在自己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行为的控制权。
(3)改编权具有流动性(可以转让),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非流动性(不可以转让)。着作权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将保护作品完整权保留在作者手中,才能排除未来可能发生的任何伤害到原作品作者人格的歪曲、篡改行为。即可以对方不当的改编行为。
3.两者界限:
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界限是改编行为有无忠实原着,尊重原作者的观点和情节,忠实原作者的精神实质。
这种界限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上海二中院审理《上海人在东京》一案中,原被告的合同没有关于改编权范围的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小说的改编已经达到了歪曲、篡改的程度。最终法院未支持主张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请求。